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1年度,31號
TPPP,111,清,31,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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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31號
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被 付懲戒 人 吳金清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清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吳金清因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 據,分述如下:
(一)吳金清(下稱吳員)任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所)秘 書室司機,擔任公務車駕駛工作。案經高雄所至銓敘部公務 員兼職查核平台辦理查核作業時,該平台顯示吳員自110年4 月21日起設立加水站並擔任負責人(如證1),查核當時仍為 營業狀態,該所旋於111年1月16日通知吳員提出說明,並依 個案情形進行事實調查。據吳員111年1月20日書面說明表示 略以:「因本人戶籍座落漁港彌陀巷弄之間,…,因地處鄉 下取水不便,於是街坊鄰居說服內人以本人的ㄧ坪面積之地 作為加水站,便利鄰坊的取水,因房子在於本人的名下,內 人為了取得方便就拿本人的證件辦理登記,由於內人當下的 處理本人都無從過問,不知加水站的作業流程,…,因不諳 法令而沒能迴避內人請託而逕予直接申請,…,惟本人並未 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經被通知後於翌日將負責 人更改為內人的名字」。本案經審上開兼職查核平台兼職紀 錄、吳員書面說明,及吳員所提供高雄市加水站核准證明書 (該加水站名稱為「佛光山加水站(彌陀站)」,經高市衛彌 字第10270358000號文核准設立,負責人為吳金清,同證2) 等情,吳員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二)另吳員經高雄所於111年1月16日通知查核結果後,於111年1 月17日即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其配偶,並



經該局111年1月17日高市衛彌字第11170018800號核准(如證 3),惟其未知稅籍負責人與衛生所登錄負責人非連動變更, 嗣於111年3月2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請負責 人變更登記,該分局並於111年3月4日准予辦理(如證4),併 予敘明。
(三)本案業經高雄所111年2月24日111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會議 決議(如證5):
1、吳員知情自己掛名負責人,惟設立過程、營收狀況皆是由其 太太處理並無過問且從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2、認定吳員兼職行為態樣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 4005116號函所附「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貳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懲處原則及 參考標準之一、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 商號)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 報酬」,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考量屬情節輕微免 予停職。
(四)又為求慎重並再次釐清吳員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高雄所於111年4月12日會同政風室及秘書室個別訪談吳員及 其配偶周月珍訪談重點針對加水站整理、進水管理、衛生 管理及收取現金等面向予以調查,並將訪談紀錄及佐證資料 提送該所111年4月18日111年度第7次考成委員會會議審議, 並經決議維持上開111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如證6 ) 。
二、綜上,本案業經高雄所111年2月24日111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 會及同年4月18日111年度第7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吳 員兼職行為樣態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 座談會」會議資料貳、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 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之一、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 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 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應屬違法(如證7),其應受懲戒之事 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 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110年度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2、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
3、高雄市加水站核准證明書(高市衛彌字第11170018800號)。 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3月4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1375094 4號函。
5、高雄區監理所111年2月24日111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 錄。




6、高雄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111年度第7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 錄。
7、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金清原任職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駕駛員,民國81年應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 考試及格,自82年1月1日起佔缺取得技術士資位,成為公務 員,89年5月1日起擔任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 監理所)秘書室司機,負責駕駛公務車。被付懲戒人於110年 4月21日在其住處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開設加水站,販 賣飲用水,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加水站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 經營及支領報酬,嗣經發現,高雄區監理所於111年1月16日 通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於翌日(111年1月17日)向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其配偶周月珍,同日獲准 ,續於111年3月2日向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請營業人 變更登記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銓敘部110年度公務員兼職查 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提出於移送機關之書面報告與 高雄市加水站核准證明書(高市衛彌字第10270358000號), 以及高雄市加水站核准證明書(高市衛彌字第11170018800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3月4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1375 0944號函、高雄區監理所111年2月24日111年度第6次考成委 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高雄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111年度第7 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 第1044005116號函,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電子郵件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其 提出於移送機關之書面報告已坦承其事,其既登記為該加水 站負責人,販賣飲用水,即難謂非屬經營商業,本件被付懲 戒人於服公職後經營商業之違法事實自堪以認定。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所定不得經營商業,其認定標準,不以實 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亦即所稱經營商 業包括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嗣公 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3條條次變更 為第14條,修正後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 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 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 或相類似職務。」修正後法律僅將經營商業之態樣明文化,



至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就其服公職後始有此情形 者,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 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 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 提供之資料及本院調查之證據,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 付懲戒人經營商業之時間長短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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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