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賴韋汝
訴訟代理人 沈芬蘭
賴慶隆
被 告 賴金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花壇鄉明 雅街1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明雅街與花秀路73巷前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其為轉彎車欲左轉進入花秀路73 巷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左轉, 適訴外人賴彥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沿花秀路73巷由南往北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 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賴彥誠、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則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合併上排多 顆牙齒斷裂(包含上門牙)、左髖部、左膝部及左腳踝部挫 擦傷、右手背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涉犯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
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本 件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46,6 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13,680元。
2.植牙費用180,000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4.以上金額合計293,680元等語。(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受 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典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 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 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 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行欲左轉彎時,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先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花秀路73巷,致與適時沿花秀路73巷由由南 往北行至該處由訴外人賴彥誠騎乘、附載原告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賴彥誠、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 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同此認定,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失,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3,680 元,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急診、門診收據 、成典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仁寶 聯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本院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尚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5,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至 訴外人仁和正骨所傳統整復調理之費用8,000元的部分, 惟按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 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 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 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民俗調理人員執行業務, 應配戴身分識別證,並不得對消費者從事下列行為:(一)
醫療行為,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條、第12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足認民俗調理中心所為整復並非正規醫療行為 ,是原告至仁和正骨所進行民俗傳統整復調理行為,並非 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仁和正骨所之 整復行為為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仁和正骨所之治療費 用8,000元,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2.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上顎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左 上正中門門牙因撞擊而搖晃之傷害,須以植牙方式為治療 ,共須支出植牙費用18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成典牙醫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觀諸原告 所提出秀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0年2 月11日17時39分因頭部及臉部之挫擦傷合併上排多顆牙齒 斷裂(包含上門牙),由消防局花壇分隊119救護車送至 急診治療,並於110年2月11日21時10分離院,離院後宜神 經外科及牙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成典牙醫診所出具診斷 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 門牙因車禍撞擊而搖晃(已於他院急診處理),於110年2 月17日就醫,施予局部麻醉後將右上、左上、正中門牙拔 除並縫合5針,並於110年2月25日施予局部麻醉將右上側 門牙拔除並縫合傷口。於110年5月7日右上正中門牙、右 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植入人工植體並放置骨粉、再生 膜,於111年1月27日贗復完成,合計費用180,000元等語 ,足見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致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左 上正中門牙斷裂搖晃之情形,而有進行治療之必要。又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惟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 原狀為最高原則,又牙齒重建乃恢復原告個人咀嚼能力所 必要,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該牙齒斷裂之損害,且 原告選擇以植牙為治療方式,並未逾越醫療專業人員之建 議範圍,另原告主張植牙費用,並未逾現行植牙費用每顆 約60,000元至100,000元之行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80,000元方屬適當。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5,680元【計 算式:5,680元+180,000元+80,000元=265,680元】。(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 過失,惟賴彥誠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至系爭車 輛撞擊肇事車輛右前車頭,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賴金賜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右方 直行機車先行;與賴彥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於偵卷可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14號卷第25 至27頁)。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 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與賴彥誠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則訴外人賴彥誠當時搭載原告,為原告之 使用人,既於本件車禍中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與訴外人賴 彥誠負相同之過失責任比例,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2,840元 【計算式:265,680元×50%=132,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 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6,668元,業據原告陳明在案,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6,172元(計算式:132,840元-46,6 68元=86,17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
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 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