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263號
CHEV,111,彰簡,263,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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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被 告 許貽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2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陳榮吉前於民國94年4月11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葉建志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陳榮吉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向原 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自9 4年5月13日起至97年4月13日止,分36期按月給付本息16,27 1元,由被告及葉建志連帶負清償責任。詎陳榮吉自94年11 月13日起未再清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94年12 月23日將甲車拍賣取償,尚有318,328元未還,原告既未曾 向被告表示其債務已經消滅,自應由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2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當時不認識 陳榮吉,係因葉建志聲稱系爭契約僅供業績之用,不必負清 償之責,乃在不知法律效果之情況下簽名。
㈡原告曾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並確認被告之債務已經消滅。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 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分期申請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繳款記錄、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 辯稱其不知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內容一節,容屬對於法定附帶 效果之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無礙於系爭契



約之效力,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其債務已經消滅 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尚難採信,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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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