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121號
CHEV,111,彰簡,12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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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黃田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王雅禎


周冠穎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四點六一平方公尺),應按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彰土測字第一一六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七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雅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冠穎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冠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4 .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復未訂 立不分割契約,僅因原告曾數度邀被告共同商討系爭土地分 割事宜,惟幾次溝通協議,均無法與被告周冠穎達成共識, 故本件顯有分割方法顯不能協議決定之情事。另毗鄰之同段 12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21、121-2地號土地則均 為被告王雅禎所有,原告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民國111年5月12日彰土測字第11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 ,符合原告土地利用之最佳利益,且未礙及被告之權益;另 為避免被告周冠穎分得部分遭被告王雅禎所有之土地所包圍 而不利被告周冠穎使用,故由被告王雅禎取得編號B部分土



地、被告周冠穎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較為妥適及公平允妥 ,且衡平兩造利益亦屬周全。又系爭土地於68年5月29日由 原告買得時即屬共有耕地,縱89年1月4日後部分共有人移轉 持份土地,惟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消滅,故僅需裁 判分割後宗數未逾修正前共有人數,自非法所不容許,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雅禎則以: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系爭 土地上的鐵皮車棚已拆除等語。
(二)被告周冠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 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狀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王雅禎 所不爭執,而被告周冠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 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 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原告係於89年1月4日前之68年5月2 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等人係於89年1月4日後因 買賣或受贈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共有關係未 曾終止或消滅,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為分割。




(三)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 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 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 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 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雖經 編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惟尚無分割限制等情,此有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彰地二字第1110001417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稽諸上開說明,在政 府以徵收等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土地共有人仍非不 能訴請分割,故系爭土地目前亦無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 情形,兩造既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亦無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共有物。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 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 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 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 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 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 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經 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下: 
  ⑴東側有一鐵皮地上物及鐵拉門,同段121-2、121-3地號土 地間有鐵皮圍籬,該鐵皮圍籬林路處有一路標載聽竹街30 8巷,惟實際上已無該巷道。鐵皮地上建物為被告王雅禎 作停車使用。
  ⑵西側有門牌號碼聽竹街318、316號建物(僅有316號有懸掛 門牌),316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惟已無居住於此地,318



號建物為原告兄弟所有。 
  ⑶南側臨聽竹街,交通尚可,附近多為住宅、樹林,另系爭 土地相隔聽竹街有一建物(門牌號碼為聽竹街317號)。  ⑷北側為同段121-3、121-2、121、124地號土地,同段121-2 、121等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三合院,被告王雅禎表示日後 會將該三合院拆除,興建佛寺院。另121-3、121-2地號土 地為地勢低窪處,作為排水之用,已申請水土保持計畫。  ⑸上開使用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現場簡圖等在卷可稽 。
(五)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到之土 地均與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系爭土地上聽 竹街318、316號建物亦能獲得保存。復原告所有之同段12 1-3地號土地,及被告王雅禎所有同段121、121-2地號土 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及被告王雅禎就其分得部分 ,應有助於其等自行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被告周冠穎所分 得之土地亦相鄰聽竹街,亦無妨礙其使用土地情形。是依 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亦得依其使用位置作分配 ,即原告分得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1 21-3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王雅禎分得編號B所示部分,與 所有之同段121、121-2地號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周冠穎分 得編號C部分,均可使其所分得之土地透過南側之聽竹街 對外聯絡通行,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 之經濟效用,其土地利用價值尚屬相當,亦無礙兩造目前 之使用現況,無找補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且分割 後之土地宗數亦符合上揭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之規定,應可採取。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為可 採。
(六)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 意願、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雅禎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 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依法通知受告知人,然受告知人並未聲 請參加訴訟,僅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表示已對系爭土地無抵 押權存在等語,此有陳報狀1紙存卷足稽,則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土地分割後,受告知訴訟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 作社對於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 存於被告王雅禎所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依前開說 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6 1/6 2 被告周冠穎 1/3 1/3 3 被告王雅禎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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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