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司調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志全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 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志全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等債務, 聲請人為追索債權,查得相對人等三人於110年間將其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1),以協議分割遺產為原因, 登記為相對人王瓊芬、劉志文二人繼承。茲因相對人劉志全 前開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調解,請求撤銷該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 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 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7月15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 意願,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 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次查,本件係聲請人即金融機 構,因與相對人劉志全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等債務所衍生之請 求事件,相對人通常未到庭,應無調解實益,是依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