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88號
GSEV,111,岡簡,8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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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8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顏聰俊
顏綉美
顏薛芙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顏聰欽
顏聰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聰欽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0,445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顏聰欽已無資力。而被告顏聰欽之父 親顏義佑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本 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顏聰欽顏聰俊顏綉美顏聰立顏薛芙蓉共同繼承,然因被告顏聰欽積欠原告款項,竟與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顏聰俊顏綉美顏聰立顏薛芙蓉於分割 遺產協議時,將被告顏聰欽應繼承的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被 告顏聰俊,已害及原告的債權。因此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顏聰俊應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 月10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因由被告顏聰俊負責母親即被告顏薛芙蓉日常生 活之所需費用開支及負擔扶養之責,方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 被告顏聰俊繼承,系爭不動產目前均仍供被告顏聰俊及顏薛



芙蓉共同居住,且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亦經鈞院以108 年度岡簡字第12號駁回確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提出前揭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8月31日雄院高97司執水字第51857號債權憑證 、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外,復據本院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等資 料為憑(本院卷41-73頁),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雖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 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 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 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 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查被告辯稱渠等就顏義佑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如何分 配,係考量日後對被告顏薛芙蓉生活扶養所需費用均由被告 顏聰俊負擔,且因被告顏聰俊現亦與被告顏薛芙蓉同住在系 爭不動產內,故方達成協議由被告顏聰俊繼承系爭不動產, 並非為脫免被告顏聰欽之債務而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顏聰 俊雖非長子,然因其與被告顏薛芙蓉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其餘被告容因 考量個人扶養能力或照顧資源等因素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被告顏聰俊名下,並由被告顏聰俊負責被告顏薛芙蓉日 後生活之所需費用開支,核與常情相符。佐以子女對於父母



雖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之1 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 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扶養者 返還,被告顏聰俊對於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手足,本具不當得 利之債權,然其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單獨負責渠等母 親即被告顏薛芙蓉日後生活所需,實質上自足生減少被告顏 聰欽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且被告顏聰俊自得以免除該債務 作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自明。承上所述,被告等人就 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內容,尚非將被告  顏聰欽所得繼承之財產完全無償讓與被告顏聰俊,被告顏聰 俊確因該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 不得僅因被告顏聰欽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 償行為。況本件被繼承人顏義佑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顏薛芙 蓉、顏聰立顏綉美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人債權,渠等殊無一併放 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顏聰欽之債 權為目的。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 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顏聰進應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106 年7 月10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 產 權利範圍 協議內容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 地號 1/1 由顏聰俊繼承 2 建物 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號 1/1 由顏聰俊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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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