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兼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蔣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侯秀雲等人所共有,被告執本院院10 9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惟系爭確定判 決被告之一即張獻忠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於110 年3 月19日死亡,當事人適格已欠缺。另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高雄市○○區○○ 路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執行法院應先將系爭建物拆除 ,再行拍賣系爭土地,否則執行程序將有瑕疵。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865號執行程序, 於109年度司執字第10027號執行終結前及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684號、110年度岡簡字第56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案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抗字第259號、第260號駁回確 定,其再援以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另其起訴所提起之 案號其中109年司執字10027號、110年度訴字684號、110岡 簡54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均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毫無關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865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已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土 地上有陸慶行等人所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内容 定之,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先將系爭建物拆除,再行
拍賣系爭土地,已逸脫執行名義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㈢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 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所謂繼受人,除一般 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前者係 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 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 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 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 就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張獻忠亦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24 分之1 ),其在系爭確定判決確 定後,已於110 年3 月19日死亡乙節,依法其繼承人包括的 繼受其權利義務,為其一般繼受人,依上開規定,其繼承人 亦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張獻忠已死亡,有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停止執行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