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司聲字,111年度,17號
GSEV,111,岡司聲,17,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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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何見萬
相 對 人 何見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 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 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 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何見意、第三人何林利何宛赬、何對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935建號建物,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處分上開土地建物之全部出售予第三人,聲請人依相對人 戶籍地址付郵送達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行使共有權人之同價額優先承購權,惟上開存證信函 以招領逾期退件,聲請人幾經探詢,始知相對人已出境許久 未歸,並由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是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而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居所,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 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30日出境,於111年3月22日由戶政 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1紙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關相



對人遷居之國外地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西元2012年10月有 填報國外(菲律賓)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7月1 日領一字第111512279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相對人存檔護照資 料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 國外,且曾留存國外地址,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 ,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 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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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