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571號
GSEV,110,岡簡,571,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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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71號
原 告 石乾寶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石韻琦
訴訟代理人 石麒雅
訴訟代理人 陳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及建物後方緊鄰被告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5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建物(下稱1061號建物)。系爭建物建造在先,因 此1061號建物建造時,在與系爭建物相連之處即附圖所示甲 部分,未獨立建造牆壁,而利用系爭建物之牆壁(下稱系爭 牆壁),且因1061號建物之高度較高,因而在系爭牆壁上再 堆砌磚塊(下稱系爭牆壁磚砌部分)而形成1061號建物之牆 壁。系爭牆壁磚砌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牆壁磚砌部分拆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牆壁磚砌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1061號建物,均係兩造之祖母石陳含 笑所建照,被告父親繼承後,迄今未曾加蓋過,原告之主張 ,顯然有濫用權利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或其受讓人始享有處分之權能,而 得為拆除之行為,則請求為拆除建物之給付行為,自應以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對象。




 ㈡經查,系爭建物興1061號建物,均為兩造祖母石陳含笑所興 建,且系爭牆壁磚砌部分,於石陳含笑蓋房子時即係如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頁、105頁、123頁)並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堪信屬實。是系爭建物與1061號建物,於興建之初,其事 實上處分權人,均係石陳含笑,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牆壁及系爭牆壁磚砌,雖建造時間有別,惟系爭牆壁 磚砌部分,乃搭建於系爭牆壁之上,與系爭牆壁形成同一牆 面,有現場照片可明(本院卷第15頁)。故石陳含笑過世後 ,由其繼承人石三喜繼承系爭建物、石順龍繼承1061號建物 ,依理石三喜石順龍應無可能區分同一牆面之建造先後而 區分如何繼承,而係以牆壁屬於何建物所有,區分繼承範圍 。而系爭牆壁與系爭牆壁磚砌部分所形成之同一牆面,既同 位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上,依理其事實上處分權, 應由石三喜所繼承。而原告於98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後,自同時取得系爭牆壁磚砌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是系爭牆壁磚砌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業於98年間移轉於原 告之事實,應足認定。則被告就系爭牆壁磚砌部分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牆壁磚砌部分拆除並 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揆諸上開法律解釋,自於法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牆壁磚砌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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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