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訴字第2號
原 告 謝俊仁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王錦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票字第1899號裁定對原告 財產強制執行。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3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0,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而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有明文 ,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及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票字第1899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等聲明,均屬於同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然 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327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 聲明,其中原告受強制執行標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及2之不 動產價值已超過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非同法條第2項 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原告雖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但 因被告則並未提出意見表示同意,則基於保障當事人程序利 益,本院乃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說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即89年4月5日簽發附表 一所示5張本票,面額均為60萬元,作為借款擔保,被告並 持附表一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9年票字第1899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 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3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附表一之本票債務已罹 於本票發票人之3年時效,依法原告得拒絕清償,並訴請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因系爭本 票是於89年間簽發,至今已超過3年甚久,本票發票人追索 時效為3年,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乃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款請求權不存在並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又上述情況中,因罹於時效而得拒絕 清償之,此原因事實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屬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被告對原告 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乃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明文, 原告主張以下事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民事卷審閱無誤,故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對以下事項即視同自認。 ⒈附表一所示5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現為被告持有中,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 99年票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裁定日期99年5月18 日、99年10月25日確定。被告執之強制執行後,經士林地院 於101年5月11日換發101司執01462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 又曾於105年6月1日執行無結果。
⒉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二之財產以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㈡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第2、3項分別規定,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⒈經查,附表一所示本票為原告簽發交給被告持有,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合計300萬元,對原告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士林地院以99年票字第1899號民事 裁定准許在案,現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一節,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上述,並經調閱前揭執行卷審閱屬實,而系爭本 票是89年4月5日簽發,被告遲至99年5月4日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經士林地院99年5月18日做成准許裁定,並於 同年10月2日確定,業經調閱該民事卷審閱無誤,且經影印 在卷可參,而按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關於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並無記載,屬於見票即付之票據,起算時效 自發票日起算3年則系爭本票應是從89年4月5日起算3年而於 92年4月5日時,因3年期間未曾請求清償票款而罹於時效, 縱被告99年5月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之後於101年5月11 日強制執行無結果經士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後,嗣於105年6 月1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被告未曾舉證從89年4月 5日發票後直到99年5月4日聲請本票裁定此期間,有何中斷 時效事由存在,因系爭本票裁定屬於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之執行名義,其票據債權時效仍為3年,故雖於101年5月11 日執行之後,其時效仍有上述3年之適用,被告遲至99年5月 間才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 效後不因此聲請裁定而使罹於時效之票款債權請求權產生回 復時效之效果。
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 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得准許。 ⒊系爭本票因罹於3年時效原告得拒絕清償,則被告自無法執士 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 之此部分訴訟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查,原告聲明第3項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款請求權罹於時 效而得拒絕清償之,故被告雖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士林地 院101年司執字第014623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 附表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中,以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經發生得拒絕清償 之事由,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票字第1899號裁定 以下各本票債權之利息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89年4月5日 60萬元 未載 0000000 99年4月30日 2 同上 60萬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3 同上 60萬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4 同上 60萬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5 同上 60萬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附表二: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0327號執行事件之標的編號 執行標的:土地、建物坐落標示 囑託執行法院 1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69 2 屏東縣○○市○○○段○○段0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存款、基金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扣押500餘萬元) 台北地院 4 存款債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執行無結果) 士林地院 5 存款、基金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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