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陳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福、王友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福、王友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文福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王友美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表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干,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提出足供認定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