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被 告 吳建良
吳建宏
吳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明燈遺 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36建號建物,核 定金額共為339,9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參,又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吳建良之應繼分為1/3,則 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13,300元(計算 式:339,900×1/3=113,300),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價 額低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吳建良之債權額 1,328,91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3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 22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