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傳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萬7,128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1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屏簡字第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1394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7011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 請人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尚有爭執,並已據此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 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村○○路○段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聲請強制執 行在案,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屏簡字第36
5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依聲請人所述之 訴訟主張、理由,勝敗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65,094元,被執行標的即暫編建號屏東 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0 0號之房屋之現值22,700元,有房屋課稅明細可稽,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系爭房 屋之價值522,339元,有鑑估報告書可參,以聲請人提起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其得受償金額估算約為191,484元( 計算式:65,094+95年到期利息約為95年10月14日到104年8 月31日,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79,662元,104年9月1 日到1111年7月8日起訴時止之利息為46,738元,65,094+79, 662+46,738=191,494元),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 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堪認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按 上開財產價值延宕求償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27,128元 【計算式:191,494×5 % ×〈2年又10個月〉=27,128,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 額為2萬7,128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