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陳俊佑
被 告 許昆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7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4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並向原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 上開道路159號前時,因無照駕駛A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鄭士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呂素碧,同向行駛 在前,A車自後追撞B車,致B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另有訴 外人李有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車) 搭載訴外人許美珍,沿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 地點,遭B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鄭士林受有 頸椎韌帶扭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右側手肘挫 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呂素碧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許美珍受 有右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骨折及股骨頭骨折、右側小腿撕裂 傷等傷害。
㈡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分別賠付呂素碧 、鄭士林、許美珍醫療費用等如附表所示保險金。被告既係 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呂素碧、鄭士林、許美珍受傷情事 ,則原告於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呂素碧、鄭士林、許美珍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上述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109,87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同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 、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9頁),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度4 月14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1503900號函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81、89至2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查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被 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呂素碧、鄭士 林、許美珍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屬無 照駕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相關規定, 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呂素碧、鄭士林、許 美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 療費用等合計109,878元,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1年3月3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1-1 呂素碧之醫療費 5,728元 1-2 呂素碧之看護費 36,000元 1-3 呂素碧之交通費 5,005元 1-4 呂素碧之膳食費 1,440元 2-1 鄭士林之醫療費 1,779元 2-2 鄭士林之交通費 2,695元 3-1 許美珍之醫療費 8,526元 3-2 許美珍之看護費 36,000元 3-3 許美珍之交通費 12,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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