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277號
PTEV,111,屏小,27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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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綺心
張國呈
被 告 王瑞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21元,及其中43,255元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 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 違約金,未料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021元 (其中43,255元為本金)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 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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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