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211號
PTEV,111,屏小,211,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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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伍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40元,及其中7,421元 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72,1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或持卡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當月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第2個月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至94年3月29日止消費簽帳7,421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契約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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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