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洪祥峻
被 告 吳能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嗣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21日、5月3日匯款 30,000、20,000元給被告,借款當時約定30,000元部分應在 110年4月24日還款,20,000元部分應在110年5月31日還款, 未料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等語,爰依前開借款約定及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應分別於110年4月2 4日、110年5月31日還款30,000元、20,000元,未料被告均 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轉帳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75至101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筆錄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6月19日(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