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麗櫻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90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9,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屏東 市太平洋百貨之服飾專櫃,月薪為24,000元。因被告於110 年11月30日歇業,被告積欠110年5、6、7月份之薪資共38,8 90元。又原告工作期間11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新制計算資遣 費為11,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9,89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薪資明細表、薪資明細單 、轉帳資料、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臺北市政府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38,890元及資遣費 11,000元共49,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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