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呂宥叡
被 告 章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20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4 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即爭汽車修理費242,445元、 代步車輛費用95,000元及拖車費用1,200元),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00元(見本院卷 第105-107、117頁,即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9,500元、代步 車輛費用95,000元、拖車費用1,200元及車輛交易貶損費用1 60,000元),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加 即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章興國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 許,行經屏東縣○○鄉里○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訴外人即原 告之妻鄭惠庭所有而由原告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 出拖車費用1,200元;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9,500元;系 爭車輛平日即由原告駕駛使用,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無車 可用,向訴外人劉益源租車以每日2,500元租用自小客車代 步38日,合計95,000元(2,500元ㄨ38=95,000元);再者系 爭車輛之同款車型車輛,於事故當時價值為370,000元,然 系爭車輛因此事故出售金額僅210,000元,貶值160,000元( 370,000元-210,000元=160,000元),以上合計385,700元( 129,500元+160,000元+95,000元+1,200元=385,700元,因鄭 惠庭已將系爭車輛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為此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85,7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發生上開車禍,被告有過失及支出拖車費用 1,200元、系爭車輛出售21萬元、系爭車輛為RAV4 E型有天 窗、鄭惠庭已將系爭車輛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均無意 見。另表示修車不用那麼久,否認修車費用129,500元,我 的保養廠估價為10萬元;又否認代步車費95,000元及事故當 時系爭車輛價值為370,000元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 鄭惠庭所有而由原告駕駛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 平派出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5-87、1 69頁),核閱無訛,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後 駕駛肇事車輛,撞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駕駛行為即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及鄭惠庭已將系爭車輛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給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 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 ,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 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 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129,500元(即鈑金工資18,000元、烤漆13,000元,合計 為31,000元;零件費用為98,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159、167頁),應 可信為實在。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載明「恢復原狀零件,大 多為汽車環保回廠之拆車舊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則系爭車輛既以舊料修復,則有關零件費用,自不再折舊 ,故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可請求金額為129,500元。 ㈡拖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車費用1,200元乙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㈢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日即由原告駕駛使用,因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無車可用,向訴外人劉益源租車以每日 2,500元租用自小客車代步38日,合計95,000元(2,500元ㄨ3 8=95,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借車憑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9-42),固可信為真實,惟依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系爭車輛如由該公司修理,維修之期間為19至21個 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本院認為原告需要代 步車輛時間,應以修車期間21日為合理,逾此期間,尚難認 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車費用為52,5 00元(2,500元ㄨ21=52,500元)。 ㈣系爭車輛因事故貶值費用: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本件系爭車輛為有天窗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依本院卷存新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與 卷存Toyota 2010 RAV4各類型規格、配備對照表(見本院卷 第171、172頁),應認系爭車輛屬「RAV4 2010 E天窗」型 ,而依卷存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Toyota RAV4在20 10年4月出廠,2400CC汽車於110年7月間如未發生事故之中 古車價格,E.option為21-2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故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中古行情為37萬元(見本院 卷第109頁),並無可採。又系爭車輛購入時即為中古車乙 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本件當初購 入系爭車輛時,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狀態係處於完美無 缺之情形,故本院認以21萬元,計算系爭車輛中古車行情, 較為合理,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5日以21萬元出售予蔡豐 安乙情,有卷存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97、111頁),故尚難認系爭車輛有交易性貶值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3,200元(129,500元+1,200元+52,500元=183,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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