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616號
PTEV,110,屏簡,616,2022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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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謝輔城


被 告 戴良


戴蕙蓮

戴韻蓉

戴慧鳳

張吳素蘭

周吳素

慧雯

吳慧芳

吳德勝


吳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戴慈芯及被告戴良育、戴蕙蓮戴韻蓉戴慧鳳張吳素蘭周吳素美、吳慧雯吳慧芳吳德勝吳素眞應就被繼承人吳文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戴慈芯及被告戴良育、戴蕙蓮戴韻蓉



戴慧鳳張吳素蘭周吳素美、吳慧雯吳慧芳吳德勝吳素眞就被繼承人吳潘文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良育、戴蕙蓮戴韻蓉戴慧鳳張吳素蘭、周 吳素美、吳慧雯吳慧芳吳德勝吳素眞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戴慈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19,65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戴慈芯之被繼承人吳潘 文桃於105年11月5日死亡,戴慈芯與被告戴良育、戴蕙蓮戴韻蓉戴慧鳳張吳素蘭周吳素美、吳慧雯吳慧芳吳德勝吳素眞(下合稱被告等人)同為法定繼承人,共同 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為實現對戴慈芯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戴慈芯怠 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被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 且戴慈芯與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致系爭遺產仍為吳潘文桃名下而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原告因此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戴慈芯財 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戴良育、戴蕙蓮戴韻蓉戴慧鳳張吳素蘭周吳素 美、吳慧雯吳慧芳吳德勝吳素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戴慈芯積欠原告219,65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 繼承人吳潘文桃於105年11月5日死亡,戴慈芯與被告等人同 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卷存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5-17、71-77、85、91-141、27 3、343-377頁、本院卷二第13-33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24 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戴慈芯積欠 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有必要對戴慈芯所繼承



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 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 始能對戴慈芯名下之財產求償。又戴慈芯繼承迄今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原告以自己之名 義代位戴慈芯向被告等人訴請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 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查被繼承人吳潘文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之 不動產,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戴慈芯與被 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 割,即屬正當。
 ㈣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依前揭規定, 被代位人戴慈芯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亦可認 定。
㈤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4條、第828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戴慈芯與被告等人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並無 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準此本院認 為戴慈芯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應按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最 妥適之方法。
五、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戴慈芯積欠之債 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戴慈芯應繼 分比例分擔,另被告等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如主文第 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1/8 2 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3/80 3 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3/8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戴良育 1/30 戴蕙蓮 1/30 戴慈芯 1/30 戴韻蓉 1/30 戴慧鳳 1/30 張吳素蘭 1/6 周吳素美 1/6 吳慧雯 1/12 吳慧芳 1/12 吳德勝 1/6 吳素眞 1/6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比例 戴良育 1/30 戴蕙蓮 1/30 原告 1/30 戴韻蓉 1/30 戴慧鳳 1/30 張吳素蘭 1/6 周吳素美 1/6 吳慧雯 1/12 吳慧芳 1/12 吳德勝 1/6 吳素眞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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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