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鄭筱錡
訴訟代理人 陳瑩
被 告 黃復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197元及被告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屏東區營業處均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復興自1 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8%即1,801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65,1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信宗,審理中變更為黃志榮,有台電公 司通知 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自 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依據台電公司之變至 編制上設置有處長、且有獨立之會計、組織,對外可以該營 業處行文,有台電公司之公司章程、組織表規定可稽(見本 院卷第000-0--000-00頁),實際上其具有實質當事人資格, 依法在本件業務範圍內,可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當事人資格, 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
下稱被害20號房屋)與被告黃復興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路0000號房屋(下稱20-1號房屋)相鄰,108年9月12日15 時6分許發生火災發生(下稱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屏東縣○ ○市○○路0000號一樓大門上方附近的台電接戶配線,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即被告黃復興在前揭20-1號 房屋(塑膠管、廢紙、資源回收物品等雜物延燒造成火災, 此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證之,原 告所有被害房屋及物品因此受損,原告在被害房屋一樓經營 畫室,因火災3個月無法開業,引此造成3個月營業損失,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黃復興 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 、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升降、消防維護等注意義 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有規定,黃復興堆放回收 物品造成延燒,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為此 請求被告負起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復興則以: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 一樓大門上方附近的台電接戶配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 燃附近可燃物,即被告黃復興在20-1號房屋大門前之接戶配 線因素引發,並非20-1號房屋本體發生火災所造成,況20-1 號房屋多年來已經無使用,房屋內之電力開關亦是關閉狀態 ,與民法第191條規定要件仍有差異,再者,回收物之對放 置不必然引發火災發生,故原告以回收物品等雜物延燒造成 火災,訴請黃復興賠償與侵權行為賠償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屏東區營業 處則以:
⒈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一樓大門上方附近 的台電接戶配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即 被告黃復興在20-1號房屋大門前之接戶配線因素引發,然起 火因素多端,可能為遭外力破壞、老鼠咬壞破損等原因,且 當時也有看過停機車之人在該處抽煙,以上原因都可能造成 系爭火災,況20-1號房屋屋前有回收物之放置,如無該回收 物則火災不會造成延燒,故本火災應該盡是偶然事件,不應 將回收物品等雜物延燒造成火災之賠償責任歸咎告公司負責 。
⒉再者,原告各細項請求賠償應先證明確實為火災造成之損害
,然根據鑑定報告記載,被害20號房屋內受火災毀損之情況 為,屏東市○○路00號各居室受燒情形,一樓工作室、客廳、 廁所及閣樓均未受燒,騎樓上方天花板及牆壁靠西側煙燻、 積碳,靠東側未受燒,靠西側冷氣室外機外殼及電線批覆部 分燒鎔、燒失等情況,則被害20號房屋之房屋記未受燒,原 告本院卷第6頁附表之各項賠償即屬無理由,再者,本院卷 第7頁附表二之物品,由火災照片可看出房屋內物品均無受 害,故原告請求賠償各細項實屬無據,又營業損失3個月之 退費證明並無法推算出原告確有該損失。
⒊又屏東區營業處在台電公司之編制上相當有獨立之組織章程 及會計制度,並依法為營業登記,自屬有獨立當事人資格。 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 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 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10 條有明文規定,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77條亦有明文。則電力 設備或有關消防安全之維護,均建築物所有人應負責維護 之安全注意義務,倘有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乃屬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有過失。次按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 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有明文。又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與被告 黃復興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相鄰,火災 發生時間為108年9月12日15時6分許,起火處為屏東縣○○市○ ○路0000號一樓大門上方附近的台電接戶配線,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塑膠管、廢紙、資源回收物品等 雜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 1年2月23日屏消調字第11130272500號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可參(見火災鑑定報告第14頁),則系爭火災之起因 既是被告台電公司之接戶配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被 告黃復興堆放在20-1號房屋可燃物(塑膠管、廢紙、資源回 收物品等雜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則原告之被害20號
房屋及室內物品如因系爭火災導致之損害,經認定為被告台 電公司未能妥善維護接戶配線,及被告黃復興對所有建築物 屋前所堆放回收物品未能妥善管理導致助長火勢延燒,則可 認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共同構成侵權行為,二者間可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先予說 明。
㈢而查,原告之被害20號房屋內受火災毀損之情況如下:勘察 屏東市○○路00號各居室受燒情形,一樓工作室、客廳、廁所 及閣樓均未受燒,騎樓上方天花板及牆壁靠西側煙燻、積碳 ,靠東側未受燒,靠西側冷氣室外機外殼及電線批覆部分燒 鎔、燒失等情,有108年9月16日勘察火災現場之火災照片及 火災現場勘察記錄可佐證之(見鑑定報告第8頁、50至54頁 ),而由消防局做成之勘察記錄可知,原告所有被害20號房 屋室內物品中並無明顯受害情狀,則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
⒈其中一樓工作室應即是原告經營之畫室未受燒(照片11、12 ),騎樓上方天花板及牆壁靠西側煙燻(照片17、18),則 為清除西側牆壁煙燻支出一二樓之清洗工資22,000元則屬必 要,另外清運廢棄物使用吊車及清運費用24,000元,有估價 單可稽(本院卷第6頁)上開二筆費用均因火災清潔房屋及 室內而被迫支出,原告訴請賠償自屬有據。
⒉冷氣機7萬元部分:靠西側冷氣室外機外殼及電線批覆部分燒 鎔、燒失情形,則原告更換支出費用7萬元,有估價單可稽 (本院卷第23頁背面),此部分起請求核屬有據。 ⒊本院卷第6頁附表一其他之請求項目:包括琉璃瓦更換、一二 樓油漆(含鐵皮屋骨架)、輕鋼架及矽酸板拆換、門前泥做 施工(含磁磚)、窗戶及辦公室玻璃更換、嵌燈16W含開孔 安裝等項目,由被害20號房屋之各居室受燒情形,一樓工作 室、客廳、廁所及閣樓均未受燒等記載,以上項目實無法認 定為火災引發之必要修繕支出,上述各項目請求費用核屬無 法證明與火災有相關連,應駁回之。
⒋本院卷第7頁估價單所為請求項目中,其中畫室停課3個月每 月損失12,000元部分,原告提出學費袋佐證之(本院卷第26 至27頁)及退費證明(本院卷第165頁),其中合計有7名學 生及家長之簽名,佐證原告之畫室確實因火災無法繼續上課 而停業,已經辦理退費手續,而先前每月學生之學費收費為 每月1,300元到1,800元不等,7名學生收取每個月為9,100元 ,則因火災導致3個月無法開業上課,以每月12,000元計算 於未超過前述27,300元範圍,核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應駁回之。
⒌原告另外本院卷第7頁估價單之第5項之書籍、第6、7項部分 之素材模型、畫板、畫筆、圖畫紙、顏料、調色板、畫布、 畫等均屬消耗品物品,原告主張有6萬元損害,而此部分如 因消防灑水受損受潮無法經常使用,其中顏料等屬耗材,補 充之書籍有估價單可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及背面),實際 之訂購費用各為18,263元、及3,634元,合計為21,897元, 此部分損失請求,核屬有據,應准許之。
⒍本院卷第7頁估價單之編號1之電設備腦、編號3之飲水機、編 號4桌子、三層櫃、吊扇、屏風、電風扇,編號5之電話、抱 枕等物品,上述各項均無法證明為火災遭受損害而有修繕更 新之必要,故上述項目之損失核屬無法證明是火災所導致, 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應駁回之。
⒎綜上,原告請求准許部分合計為165,197元(22000+24000+27 300+70000+3634+18263=165,197),其餘部分核屬無據,應 駁回之。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 告台電公司及屏東區營業處各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 黃復興於110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為110年11月 28日、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送達證書)翌日即被告台電公司 及屏東區營業處為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黃復興為自1 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法率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乃酌定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4,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
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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