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彭美鳳
特別代理人 吳睿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 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64號、109年度臺抗字 第2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原為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就刑事被告郭獻勇之部分, 暫毋庸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以非刑事被告之被告二公司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永信快捷有限公司)為被告,原不 符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故本件前依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109年度臺上字第911號民事判 決意旨,裁定命聲請人依限補正該二公司部分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見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 72號民事卷第323、324、331頁)。(二)然聲請人僅略以:郭獻勇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曾前往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載貨為由,即主張前述二公司與郭獻勇 間有僱傭關係而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見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72號民事卷第277頁),則聲 請人此部分請求,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 稱「顯無勝訴之望」,似非毫無商榷餘地。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固提出診斷證明書 、彙整表、存摺影本、醫院通知單、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簿、歷次書狀等為證 ,惟診斷證明書、醫院通知單、戶口名簿等,僅係顯示聲 請人之健康、家庭狀況,核與聲請人之資力並無直接關係
,而彙整表及歷次書狀等,則為聲請人片面自行製作者, 不足為證。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財產清單所示,其名下尚有未設定負 擔之房屋及土地(見本案卷第57、58頁登記謄本影本), 僅其中土地部分,其公告現值即達136餘萬元,依一般經 驗法則,其市價應為更高,其房屋部分則另有其價值,故 聲請人並非無資力繳納前述第一審裁判費。
(五)又土地及房屋之變價方式,除可透過法院拍賣,經由貸款 ,亦得籌款換價,故聲請人並非無經濟上之信用,且係具 有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 重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聲請人亦未釋明 上開土地有何不能自由處分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六)按「聲請人既能以所有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 款○元,實際僅借○元,足見其經濟信用尚佳,縱如其所稱 在失業中,生活亦未達於困窘之程度。聲請人不能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若確無現金繳納裁判費,亦得將前述房屋及土 地抵押貸款,或出賣前述房屋及土地以取得現金後,另租 屋居住,從而,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尚非無疑。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 明其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或借貸訴訟費用,尚難斷 認其必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 第1850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