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LABRES E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0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LABRES EDGARDO 於民國八十一年七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明知斯里蘭卡籍女子SRIYAN I 持向其兜售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允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購入後供己使用,嗣於同 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草南 坡下二七號前,因騎乘該車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最高法定 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發 佈通緝(詳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五七號卷第三四頁之 通緝書),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應一 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期間加上時效 停止進行之期間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 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審理發佈通緝日之前一日止,不發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公訴人於八十一年十 月十二日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詳偵卷第三頁之偵訊筆錄) ,至本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計三 月一日,應一併加計之,合計為十二年九月一日,而自被告 行為終了時(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迄今,已逾十三年,是 本案顯已逾上開故買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