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1年度,145號
ILEV,111,宜小,145,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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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田宏偉
被 告 曾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市○○路000號,
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莫詒華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16,69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02元、工資費用為3,000
元、烤漆費用為11,3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在倒車,兩造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
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之過
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7日,
實際使用月數為10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594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3,000元、烤
漆費用為11,39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15
,984元(計算式為:1,594元+3,000元+11,390元=15,984
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陳述:「我當時開車從我家
車庫開車倒車出來,我當時看後面沒有車,我倒車時看右
邊沒有來車,等我倒車出來時,對方同時倒車在我左邊,
也來不及煞車就撞倒對方右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莫詒華駕駛
系爭車輛於倒車中未持續注意後方車輛,足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亦有疏失。至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為靜止
狀態云云,惟系爭車輛若靜止不動,衡諸常理,被告應有
相當之時間可察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採取適當之安全
距離,況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B車已移動,故
未測繪」等情,堪認承辦員警抵達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時,
系爭車輛已遭移動,而非呈現甫發生碰撞時之狀態,自難
僅憑莫詒華於警詢時之陳述,逕認定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
狀態,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要無可採。本院審酌莫詒華與被
告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
平。因此,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92元
(計算式:15,984元50%=7,99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2×0.369×(10/12)=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2-708=1,5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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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昌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