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謝欣宜
相 對 人 林哲緯
不明身分之女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個人基本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