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969號
SLEV,111,士簡,969,202207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969號
原 告 張光宙
被 告 廖美華

黃志堅
吳清澤

黃華容


李節忠

李惠芳
蘇樁鼎
蘇新宜

蘇義宏
蘇轉傳


陳建基

曹磊
蔣志平
郭聰


黃維明



談虎


王永春
陳俊忠
吳燁山

張耿
林隆毅

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被 告 杜松高(死亡)
張萬銀

張皓


李佳軒(原名李紋綺


李建輝

李建興

許素真

全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靜容





被 告 曲敬正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被 告 蘇朝水
黃煒鈞

陳昶志
林淑瓊

鄭君浩

鄭志誠

李世聰

林經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本件被告其中杜松高於起訴前之109 年間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 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 被告杜松高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亦不生被告杜松高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被告杜松高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以,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已駁回。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1/1頁


參考資料
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