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04號
原 告 茹紹紐
被 告 賴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0號長安香檳 大廈(下稱本案大廈)之住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中午12 時許,在本案大廈中庭與同為大廈住戶之原告發生口角衝突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原告互毆,致原告受 有右眼眶外側瘀青、左臉頰挫傷、左前胸挫傷、左側足部挫 傷併中央楔形骨骨折、右側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原告有 慢性病,傷口不易復原,造成原告無法上班達3個月,是請 求被告賠償平均薪資3個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承認有動手 ,兩造是互毆,雙方均有受傷,原告應提出工作之證明及不 能工作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 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 告涉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5日,且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致其3個月無法上班,而受有薪資損失3 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 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在職證明、勞保投保資料等影本 為證,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記載原告因其所 受傷勢而有在家休養之必要及其所需休養期間,且依前開在 職證明所載職務內容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以觀,亦難認原 告確有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勝任工作,致有請假休養之情形, 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 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