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07號
原 告 陳基福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乙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口頭約定以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380元之報酬,委託原告承作華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所起造之國莊廠地大樓新建工程部分模板組立與拆除 等工項,施作面積約為1,698平方公尺,施作費用合計645,2 40元(計算式:1,698平方公尺×380元=645,240元),其間 被告陸續分別於110年5月14日匯款100,000元、同年7月5日 匯款20,000元、同年7月8日匯款50,000元、同年7月19日匯 款66,600元及52,000元,總計共匯款288,600元至原告所有 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內,另亦陸續交付現金扣除稅 金計163,068元,餘款193,572元(計算式:645,240元-288, 600元-163,068元=193,572元)應於同年8月12日拆除工程結 束後給付,然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及催告被告依約給 付承攬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請原告承作模板組立與拆除工程,原 告雖完成但有瑕疵,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1 平方公尺報酬為380元,若工作完成會先給付7成之報酬,並 留3成尾款,當時有約定原告應該要從地下室的基礎做到12 樓,但原告只完成地下室地樑及版面工程,原告從地下室都 沒有完成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110年5月間曾口頭約定將由華固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起造之國莊廠地大樓新建工程中面積約1,
698平方公尺之地下室模板組立與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以每平方公尺380元交予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作報 酬合計為645,240元。另被告曾分別於110年5月14日匯款10 萬元、同年7月5日匯款2萬元、同年7月8日匯款5萬元、同年 7月19日匯款66,600元及52,000元至原告設於板信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帳戶,被告合計共匯款288,600元予原告,嗣被告 亦陸續交付合計163,068元現金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大樓外觀照片、系爭工程 施作範圍圖及原告前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分見 本院卷第12至21頁),原告前述主張應認為真正。原告固主 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尚有193,572元尾款未給付, 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情,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 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工作?或完成工作後系爭工程仍存 有瑕疵?⑵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未完成或存有瑕疵等事由對 抗原告前述請求?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承攬契約中 承攬人工作之完成或交付,與定作人報酬之給付,二者屬於 承攬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而具對待給付關係,工作若已 完成或交付,定作人原則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乙節,業已提出其完成系爭工程後以 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給付尾款,被告已讀但未為任何回應 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可認原告前 述主張尚非全然子虛。雖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未完成工作, 所以我才已讀不回等情,然關於系爭工程完成與否乙節,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稱:「原告雖有完成但是有瑕疵、當時 有約定原告應完成從地下室的基礎做到12樓,原告只完成地 下室地樑、地下室版面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上方) ,另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圖所示1,698平方公尺係 指地下室水箱面積乙節,亦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7 頁),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即 面積約1,698平方公尺之地下室模板組立與拆除工程,故原 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工作乙節,即堪採信。 ㈢雖被告於同日審理時復抗辯稱:原告從地下室都沒有完成工 作等情。然系爭工程面積約1,698平方公尺,被告係以每平 方公尺380元交予與原告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 此計算,若原告全數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為645,240
元(計算式為:1,698×380=645,240)。另被告將系爭工程 交予原告施作後,被告已匯款共288,600元至原告之銀行帳 戶內,另被告亦交付共163,068元現金予原告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若是工作完成會先 給付七成的報酬,留三成的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觀 諸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合計為451,668元(即匯款288 ,600元+現金163,068元),此數額恰為系爭工程全數工程款 645,240元之七成(即645,240元×70%=451,668元)。倘若原 告如被告所抗辯,未完成系爭工程即先離開案場乙情屬實, 則被告何需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等方式,多次交付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予原告?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則被告何以給 付予原告之款項恰與被告前開所述若完成工作時,其需先給 付七成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數額完全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 未完成系爭工程乙節,恐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系爭工程 既經原告施作後完成工作,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即有給付系 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即屬有據。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主張原告 未完成系爭工程外,另抗辯系爭工程因存有瑕疵,被告無需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乙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照前 述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 被告固提出估價單及點工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10 5頁),然倘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確存有瑕疵乙情屬實, 原告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時 ,被告理應向原告告知此情並請求原告修補,然依前述原告 所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原告通知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時,被告僅有已讀卻未為任何回應,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 ,則系爭工程是否確存有瑕疵,即有疑問。再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估價單僅有工具品 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記載,寶號則記載「小陳」,而非 原告姓氏,實無法認定此估價單與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存有 瑕疵乙節,有何相關。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點工單,該點工單 出具日期均在原告通知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後約半年即 110年11月間,自難依此點工單即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故 依被告前述所提出之資料,恐難認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工作 後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故被告前述抗辯,尚乏所據。 ㈤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為不同概 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 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 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二事,承攬人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義務,並 無對價關係,承攬人既完成工作,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 務,縱定作人發現工作存有瑕疵,亦僅得請求承攬人修補或 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尚不得拒絕支付報酬。故縱被告所指 之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工作後存有瑕疵乙情屬實,依照前述 說明,被告亦僅得請求原告修補該瑕疵或請求瑕疵修補之必 要費用,倘如原告拒絕修補或拒絕返還被告自行修補瑕疵之 費用,始屬後續是否主張抵銷之範疇,被告並非得以當然、 逕行解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故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193,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