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629號
SLEV,111,士簡,629,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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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周陳月子
訴訟代理人 陳瑋欣
被 告 陳建壽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9年8月至111年2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 109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 期繳納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納則終止租賃契約,並請被 告應於相當之期限搬遷。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仍繼續占用該 屋,迄未返還,並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租賃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第179 條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存證信 函及房屋稅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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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