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565號
SLEV,111,士簡,565,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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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65號
原 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陳麗鳳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百八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百八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不含撤回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李圓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簽 訂土地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陳李圓委託 原告就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0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辦理回復、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因系爭土地雖在 日據時期登記為訴外人陳李圓之祖先李朝傳所有,但因坍沒 而遭削除登記,迄至臺灣光復後始浮覆,卻逕遭登記為國有 ,而原告考量辦理系爭土地之回復、繼承登記有相當難度, 故與訴外人陳李圓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繼承登記完成 後,乙方(即訴外人陳李圓)依應繼分之比例給予甲方(即 原告)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為酬佣,乙方自存百分之 七十五,甲方另不得向乙方收取其他如代書費、規費、登記 費…等費用。」,而原告乃於105年3月14日提起確認土地所 有權等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515號民 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朝傳、李文篆之繼承人所有 (包含訴外人陳李圓),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服而提起上 訴至三審,而系爭契約自簽署日起5年期滿日為108年9月12 日,當時正於第三審審理階段,原告遂電詢訴外人陳李圓是 否繼續委任辦理,經訴外人陳李圓表示同意由原告繼續依約 辦理,迄至109年2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旋原告於109年4月1日將系爭9 02地號土地辦理回復登記於訴外人陳李圓名下,權利範圍1/



20,而訴外人陳李圓於109年6月間死亡,其配偶陳添財亦於 110年6月間死亡,該2人之子女即繼承人分別有陳賜通、陳 賜隆、陳麗燕、陳麗雀陳麗娟及被告共6人,上開繼承人 於繼承後對系爭9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雖各為1/120,因其等 已將對該土地權利範圍其中3/4讓與他人,故前開繼承人對 於系爭90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自僅剩1/480;而系爭901 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19日辦理回復登記,惟當時訴外人陳李 圓已死亡,僅能將系爭901地號土地登記予陳添財及上開6人 名下,而其配偶陳添財嗣於110年6月死亡,則上開繼承人於 繼承後對系爭90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120,因訴外人 陳李圓既已死亡,其繼承人等自應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在系爭契約回復、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後,即應按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按其應繼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1 /4予原告,而目前訴外人陳李圓之繼承人中僅被告拒絕依約 履行,爰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委 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 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5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及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 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最高法院確定證明書、光復後 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業、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 記事專用業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 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不含撤回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乃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係命 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則於判決確定前,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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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