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朱成慰
被 告 管文英
蔡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蔡秉勳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管文英於民國87年5月24日 結婚,嗣於110年4月7日離婚,被告管文英為有配偶之人, 亦為被告蔡秉勳所明知,原告於109年3月25日查閱其兄訴外 人朱光宏所有而由其與被告管文英所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2人於當天上 午相約於被告管文英任教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臺北市溪山實驗國民小學旁,並於汽車內為親吻等親密行為 ,而發覺被告2人有不當交往行為,嗣經原告分別質問被告2 人,被告管文英坦承其與被告蔡秉勳有不當交往行為,並親 筆寫於離婚協議書,被告蔡秉勳則於109年7月6日承認自109 年2月起至3月25日間不當交往並多次發生親密行為,被告2 人前揭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秉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之前所提出之 書狀略以: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逐字稿及被告 所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可知原告主觀上於109年3月2日即 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即便至遲於109年3月10 日或109年3月12日知悉,而有後續109年3月25日之蒐證行為 ,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如至遲自109年3月12日起算,而原告 於111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期間業已滿2年;況 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強調婚姻的價值不斷然是 配偶間所負之忠誠義務,更重要者為情感上之溝通、互信與 承諾,而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自不容許以侵 害婚姻中一方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之「性、 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使用權」,做為憲法保障婚姻自 由之內涵,而無肯認「配偶權」存在之餘地,原告以被告侵 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管文英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其本人所簽名 ,然係遭原告脅迫所為,內容並非真實,且非送交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之協議書;又被告間僅朋友關係,未有不當 交往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則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 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 09年3月25日行車紀錄器之影音檔及逐字稿、原告與被告蔡 秉勳之對話錄音及逐字稿為證,而被告蔡秉勳並未否認知悉 被告管文英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2人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 形式真正,其等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逐 字稿內容所示,可知於第一段影片自10分9秒起至14分49秒 間,被告2人均無任何對話,其間多為親吻聲、呻吟聲、笑 聲、喘息聲,甚且於第二段影片分別於第19秒處被告管文英 :「(親吻聲)你求我」、第23秒處被告蔡秉勳:「我好想 舔妳」等內容,且該段影片內容亦多為親吻聲、呻吟聲、笑 聲、喘息聲,另依本院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畫面所 示,被告蔡秉勳當日係騎乘機車至臺北市溪山實驗國民小學 附近路旁等候,嗣被告管文英駕車至該處會合後,並迨被告 蔡秉勳上車後即未再行駛,且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時間 為該日上午11時許,畫面地所示地點則為一般道路旁,參酌 被告2人於車內所為對話及舉止,足認被告2人於斯時所為, 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男女社交行為之程度, 而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得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蔡秉勳雖辯稱原告至遲於109年3月12日即已知悉被告間上開 情事,並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權 行為之事實為其等於109年3月25日所為,業經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期為111年3月 23日,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附卷可考,顯未逾前 開條文所規定之時效期間,是被告蔡秉勳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 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名下有不動產、 車輛,而被告管文英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學校打工,名下有 不動產、車輛,另被告蔡秉勳為碩士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有股票,此有被告管文英提出之所得清冊、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 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 為適當。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20日送達於被告蔡秉勳之住 所,並於111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管文英之住所,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以被告 2人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管文英生 效之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 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