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10號
原 告 王維農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洪子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在「臺灣甜心網站」上認識,兩人 於110年2月19日見面詳談,被告向原告陳稱其自小家境貧困 、父母離異,模特兒工作收入慘淡且經濟困難,需要還款姑 姑所墊付的學費,要求原告幫助他,原告就被告所言信以為 真,同意以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被告締 結戀愛照顧約定,兩造於當日成為情侶,確立男女朋友關係 ,原告並於當日贈與2,000元予被告,作為生活急用,再於 翌日(20號)匯款3萬元予被告;而兩造於同年月22日一同 外出時,被告又向原告表示沒錢生活,原告遂再行贈與被告 3,000元作為生活費,並於同年3月2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自 此原告共給付6萬5,000元予被告,但被告於收受照護費用後 開始頻頻以工作忙碌為由閃避與原告約會,縱有相約外出也 是來去匆匆,原告驚覺有異,被告甚至莫名其妙找原告吵架 並想要藉此理由脫離,原告始驚覺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遂 於110年4月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嗣後始得知於原告匯款之際 ,被告名下帳戶之餘額有66萬餘元,難認有何經濟困頓之情 事,且被告表示要與原告交往,但是實際上被告跟不止一個 人以上在同一時間交往,更有正牌男友即訴外人陳威志在原 告提起訴訟後,以各種方式恫嚇原告,故被告所為是典型的 假戀愛真詐欺,並無與原告交往之真意;因此,被告係故意 佯稱經濟拮据,需要生活急用,再以願意與原告成為情侶,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戀愛照顧約定及贈與契約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揭約定及契約 之表示,並請求被告返回不當得利6萬5,000元。 ㈡被告以同樣手法,長期接受訴外人陳俊廷、韋伯俞之援助, 卻於接受援助之時間,又再向原告表示窮困,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被告欺騙原告之行為,顯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6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且被告之行為,更係嚴重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 由,原告因此長期飽受失眠之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
㈢被告係以詐欺方式,與原告成立戀愛照顧約定與贈與,故依 照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自 受領原告之給付時,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
㈣聲明:1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其中2,000元自110年2 月20日起、其中3萬元自110年2月21日起、其中3,000元自11 0年2月23日起、其中3萬元自110年3月3日起,其中10萬元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戀愛照顧約定係以原告付出金錢,被告才付出時間與原 告相處,而今原告係不滿意被告之陪伴,進而否定被告之付 出,甚至主張被告詐欺,甚為無理;且被告確實係由二位姑 姑代墊大學學費,也因工作收入極少,生活費用相當拮据, 也沒有強調是「單身、好幾年沒人照顧、工作收入為零、有 很多時間」等情事,並無任何詐騙原告之情事。 ㈡兩造見面之時,被告就已經強調,要原告每個月付錢才能開 始及持續見面交往,原告是為了獲取和被告見面之機會才願 意付錢,且被告之意思僅係與原告見面及陪伴,並非發展成 男女朋友,也沒有約定被告只能和原告交往,故被告是否缺 錢、是否單身、是否有他人同樣資助被告,原告俱無權干涉 ;另被告名下帳戶中的金錢,且被告亦負有其他債務,帳戶 內款項實不夠清償,原告給予被告金錢,不表示原告得控管 被告如何使用,原告實係曲解本件戀愛照顧約定之意義,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兩造日在「臺灣甜心網站」認識,嗣後 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而分別於110年2月19日、22日、3月2日 以現金交付或匯款2000元、3萬元、3,000元及3萬元(合計6 萬5,000元),有匯款單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交付財物,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付款項,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 告,方得謂平,是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 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 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詐欺,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之意思,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且此詐術須對於與雙方財產往來有影響之交易上 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有所隱瞞,始該當於詐術之 行使,非謂行為人有任何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均屬詐欺。再者 男女之一方評估是否願意與對方交往,本即會考量年齡、長 相、外表、身材、個性、生活習慣、薪水、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等等條件,有人著眼於對方之年齡、外表、長相,有人 著眼於對方之經濟能力能夠帶給自己生活安全感。男女朋友 中之一方縱使係著眼於對方之經濟能力而願意與對方交往, 而他方依其社會閱歷、年齡資歷、教育程度,對是否交付財 物尚有充分判斷之餘地,倘係出於為了討好對方獲取對方情 愛之動機,而願意贈與財物或交付金錢的話,即難認為自己 係因遭到對方詐欺陷於錯誤所為。
㈡查兩造於110年2月17日晚間8時14分許,首次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被告稱:「我23,170/46,本身是一位 國際秀的模特兒,目前走戲劇、電影方面進行,我本身會彈 鋼琴~畫畫~喜愛表演,那也不用擔心我一個花瓶,只會跟討 男人討錢,因為我也是一個會賺錢的女人,但是我是真的有 遇到困難才需要上這個網站這樣…我希望相處是像男女朋友 這樣,畢竟我也怕會曝光,對我未來演藝生涯有影響…我一 個月目前需要是5-6萬左右,你能不能接受...」,後兩造進 一步對話,並於110年2月19日下午3點半相約見面,見面對 話完畢後,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3分以LINE稱「你自己再想 想看有沒有要照顧我吧!!因為感覺你剛剛意思應該沒有要 照顧我了吧?」、「那我就祝福你照到新的女生囉」,原告 則回應「有啊」、「我剛剛不是說願意」,被告稱「可是你 不只給我2,000塊」,原告回稱「沒有,那是額外給妳的」 、「因為妳說妳沒錢了」,被告稱「但是你也沒有給我啊」 、「所以我才想說你應該想要趕快找一個上床的吧」、「我
今天不是為了這2,000塊啊」、「那你也沒有給我照顧費用 啊」、「所以我有點不懂」,原告回稱「那我直接說」、「 我想跟妳約,照顧妳」,有上開對話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0-44頁),足認兩造交往之過程,並非如一般 男女朋友係奠基於情感上之基礎,而係以金錢交易之方式, 由原告支應生活費等,被告始維持雙方之關係,然非謂此等 關係無構成詐欺之空間,而應具體觀察被告是否告知原告與 事實不符之內容,且此內容是否為致原告交付財物之原因而 斷。
㈢再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下對話:被告「…但是我是真 的有遇到困難才需要上這個網站這樣…」,原告詢問是什麼 困難後,被告回答:「學費,哈哈」、「不是學貸,要給親 戚的」,後被告陸續提及「因為我們模特兒一有工作,其實 一個月,月入幾十萬,都很正常」、「只是我去年太慘了 哈哈 0」、「有幾萬快而已啦,少到我很無言」、「因為我 想趕快還掉家裡的 哈哈 我都只留一點在身上而已」、「剛 剛我姑他們打電話來問我說,說這個月有說好要給他們兩個 月的…,鼻鼻我能知道你是什麼時候會給我另一半嗎?因為 我想要跟他們講,我只說公司簽約單什麼還沒弄好」、「可 是我一直以來都說是6阿」、「我從最一開始就有說我要6萬 的原因了」、「那我要跟姑姑說幾號可以給他啊?這禮拜日 嗎?」、「那我就跟你說一個月3萬就好了啊,我幹嘛跟妳 說一個月6萬」等語,再佐以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中自承: (問:是否認識王維農?有無關係?之前有無其他債務關係 ?)認識。現在沒有關係,之前算是情侶關係。沒有債務關 係。(問:於110年2月17日在網路上有無以要跟王維農交往 為前提與他見面?)有。(問:有無跟他說你身世可憐,工 作模特兒收入很少,要他照顧妳?)有。(問:是否於110 年2月19日在永心鳳茶餐廳第一次見面時,就有跟他說蠻喜 歡他的,想要跟他交往?並當場給你2,000元?這部分有何 說明?)有,我說可以試試看,我有說我模特兒工作收入很 少,現在很少,有給我2,000元。(問:為何王維農要匯款 給你?共匯多少錢?給你多少現金?)因為我有欠家裡的人 錢、生活經濟有困難,他願意幫助我,我才給他帳號,他就 匯款給我。匯6萬元。給現金2,000元。(問:你有無跟他約 定要跟他約會及發生性關係?)有約定約會1週一次,性關 係這部份就順其自然,沒有特別答應他。(問:對於王維農 告詐欺妳有何意見?答:我沒有詐欺他,我確實收入很少, 家世這部份也都是真的,我也有依約跟他約會,他匯錢給我 ,是為幫助我生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1682號卷第124-125頁),綜合上開事證,可徵被告當 時確實有跟原告稱:①陳稱自己身世可憐。①積欠姑姑學費款 項6萬元。②特兒工作遭遇困難致經濟不佳等詞,應堪認定。 ㈣查被告之父母洪文國、江怡慧確於82年3月8日離婚(被告係8 6年1月間生,當時未滿4歲),於92年6月間起由父監護,嗣 於99年7月起則由母委由姑姑洪美珍監護(當時被告年為13 歲),另被告於91年6月起即遷址至當事人欄所示住所與姑 姑同住(當時被告年為5歲),上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是被告自幼父母離異,成長階段多係 由姑姑照顧,被告以此而稱其「身世可憐」,並非全然無據 ,再者被告係大學畢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前述求學階 段之學費求助姑姑支付,因而於畢業後須償款款項,實非無 可能。至於經濟不佳部分,雖原告提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 示該帳戶於110年2月20日原告首次匯款前餘額達64萬797元 ,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對於金 錢概念人各有異,且就金錢之規劃亦有所不同(如欲出國念 書、儲存不動產頭期款等),抑或尚有其他債務尚待清償, 而該等款項又未達一般人認為將來必然衣食無虞之鉅額程度 ,未必可認於短時間必然不陷於資金窘迫,縱然被告因自身 財產規劃及金錢觀念,而向原告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亦難認 所述言詞屬詐術,況對照卷附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10年3 月3日、3月10日、3月19日等日仍有見面約會,倘原告確係 對被告施行詐術,何以被告不於收得款項後,立即與原告斷 絕來往,卻仍與原告見面?本件經過實與過去流行之酒店詐 欺、網路感情詐欺顯然有異,況且依照前述兩造對話之脈絡 ,可知原告之所以願意支付「照護費」,實係以兩造會面交 往為目的,而非基於被告陳稱經濟不佳或須償還姑姑款項之 原因,而後被告亦依約與原告約會,更難認本件有何詐欺可 言。
㈤另原告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2月20日、110年3月2日分 別各匯款3萬元,然被告並未從系爭帳戶領取款項償還姑姑 ,足見被告所言亟需款項還款姑姑學費云云,然清償款項本 可以自不同帳戶取款,亦可能因被告向姑姑提及還款遭拒, 而致款項未經領出,此等證據尚不足始本院產生證據優勢之 心證。再原告指被告早有名為陳威志之正牌男友,又同時以 相同手法向陳俊廷、韋伯俞索取錢財,並提出訴外人「BOB 」、陳俊廷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現今法律 並無限制於未婚時僅能與同一人為男女感情基礎之交往,被 告縱然有此行為,至多僅係道德上之瑕疵,尚不足以認當初
言語均為詐術,而原告就主張遭被告施行詐術,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欲 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索回6萬5,000元,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 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6 號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8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 字第11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 、裁定在卷可查,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萬5,000元及相關利息,因原告未能證明遭被告施 用詐欺,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至原告聲請調查系爭帳戶其他匯入款之匯款人身分,然 原告並未證明該等匯入款與本件之關聯為何,基於保障隱私 權之考量,應無調查之必要。再原告聲請通知陳俊廷、韋伯 俞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等遭被告索取款項之經過,然被告縱 以相同手法向陳俊廷、韋伯俞索取錢財,以無法證明於本件 有為詐術之行使,業如前述,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