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原 告 王俊清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間看到如原證一所示由被 告刊登之中古車售車廣告(里程記載:71095公里;白色五門 ,有提供影因看車),遂於110年7月底與被告接洽,而參照 兩造當時對話之錄音內容:「先生、小姐您好,我是汽車大 盤商阿賢,在此很榮幸為您服務,請您先看一下,我剛剛給 您發的LINE的廣告,重點是第一,我們價格正確無誤,就是 您網路上看到的價格,第二,我們車況正常,非事故車,非 泡水車,內裝外觀皆漂亮,第三,我們車皆可以正常過戶, 非權利車,第四,我們買車附鑑定報告與查定表。」等廣告 內容(下稱中古車廣告),暨被告傳送予原告:「本汽車拍 賣出價中心是北部中古車業『上游最大盤商』拍賣企業總部有 超過5000台供您選購…您詢問的這台車台,經第三方認證德 國同級鑑定車體評價95分,您親自來看車附鑑定表查驗,車 體評價與查定表保證相符,請您安心購車」等LINE訊息內容 (下稱保證訊息),原告不疑有他遂與被告接洽商談購車事 宜,且因被告陳稱要先與之簽約和過戶才能看車,故而伊遂 於110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如原證4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見 重簡卷第23頁;下稱系爭合約),並以新臺幣(下同)160, 000元之買賣價金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廠牌:福特、一式TMAX、出廠年份:2007年,下稱系爭車輛 ),並辦理過戶完成。詎伊於110年8月1日交車後,駕駛系 爭車輛返家途中,竟發現該車有如原證6所示之「右側後照 鏡無法動作、空調出封口會噴冷凝水、左側後照鏡晃動嚴重 、全車室充滿煙味、前擋風玻璃破損」等瑕疵,伊旋即將上 情告知被告,詎被告對此僅回稱:「車室煙可請專業洗車去 菸味,車況部分全部我貼您2千元處理OK?」等消極回應, 未見被告有足夠誠意。嗣伊與訴訟代理人再於110年8月中勘 查系爭車輛時,更赫然發現該車有如附表所示之諸多瑕疵( 如附表所示瑕疵與原證6所示瑕疵以下合稱系爭瑕疵)。由
此可見,被告於本件有違反中古車廣告與保證訊息之行為, 顯有違反債之本旨不完全給付及買賣保證義務之情形,更有 使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有處交通安全危險狀態之可能。此 外,被告上開欺罔行為使伊陷於錯誤,而與之進行系爭車輛 錯買賣交易行為,嚴重影響伊之承買意願及價格決定意思自 由之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伊自得主張解除契 約,除得請求被告返還伊前已給付之160,000元買賣價金, 另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前開行 為亦屬對伊違反契約上說明義務之欺罔行為,伊自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後,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前已給付之 160,000元買賣價金。又伊雖有於被告開立之車輛檢測報告 (見本院卷第32頁)上簽名確認,但被告事先未給予審閱期 ,此部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中古車買賣契約之審 閱期間限制,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是在110年8月1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 也使用該車現在,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上已記載系爭車輛係 以現況點交,於兩造辦理點交完成後,伊即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依該合約上附註附註:「全車處鈑件曾經更換換修撞過 、雙方已看過並試過此車,乙方(即原告)同意購買甲方( 即被告)以現況交車,交車後甲方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故本件關於耗材部分伊不須負擔保責任。當時原告於購 買系爭車輛後有回來找伊,並告知該車存有如原證6所示瑕 疵,伊當時因道義上有說要貼補原告2,000元,但原告就已 讀不回,沒有回應。本件原告於買車前指有看過系爭車輛一 次,伊當時有要請原告試車,但當時原告說不要試車,所以 只有發動,但沒有開出去試駕,伊有堅持要原告試車,但是 原告自己表示不用。本件伊給原告看的系爭車輛檢查報告, 是伊自己所開立之檢查報告。至伊傳送予原告之保證訊息上 面的意思,是指伊自己所用檢測方式係與德國德國鑑定同等 級的,系爭車輛伊有交付和泰集團作檢查報告,但伊無法提 出相關資料,本件就是以伊自己開立之車輛檢測報告(見本 院卷第32頁)為準,況原告自己也有在該報告上簽名確認系 爭車輛之車況無誤。就系爭車輛之後照鏡部分是屬於耗材, 伊沒有提到後照鏡有用雙面膠黏住的情形。至於原告提出之
中古車廣告,其實是如原證一所示的車輛(見重簡卷第19頁 ),該車是刊登在網路上,原告最後也不是購買該車,因為 該車已經售出,所以原告當場授權伊調取其他輛同款車輛, 但系爭車輛價格與該車不一樣,廠牌一樣,顏色不一樣,原 告購買之系爭車輛車輛顏色是銀色。伊是經營拍賣車跟其他 同行盤調,調來的系爭車輛就是要賣給原告的車輛,且本來 中古車就是一車一況。原告向伊購買系爭車輛,看好車輛後 就開走,當下有簽定系爭合約,原告並於車輛檢測報告確認 簽名。原告在網路上看到的車輛被買走,所以伊才告知原告 另外一台車是銀色的,原告提出之錄音檔的只是廣告,而系 爭合約有寫到是以現況交車,沒有附耗材及瑕疵擔保責任, 且原告都有在其上簽名,一定都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為 準。本件伊沒有強迫原告簽系爭合約,也沒有要求原告放棄 審閱期,所以伊沒有違反審閱期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 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 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 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 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 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 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 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 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 之適用。再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 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 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 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合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購買車輛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然綜觀系爭合約,除記載買賣雙方即兩造姓 名外,其餘如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是否交付定金、付 款方式、交車日期及稅金負擔等重要事項,均在預先擬定 選項上填寫,另內容尚有加註手寫特約條款加以調整,如 「該車全車處鈑件曾經更換換修撞過、雙方已看過並試過 此車,乙方同意購買甲方以現況交車,交車後甲方不負任 何瑕疵擔保責任,乙方若發現該車有超過NT伍仟元以上之 "維修爭議條款"勿自行先修理,請與甲方業務聯繫,否則 甲方將無法負擔任何協助維修相關事宜,買賣雙方無異議 。該車里程不百分百保證。」、「保證非接合、非泡水、 非兇車」等文字,原告並於被告開立之車輛檢測報告上記 載:「該車車況買賣雙方均無異議」旁簽名確認,顯見兩 造於洽談買賣事宜時,被告已向原告解釋合約條款內容並 逐一確認,原告當時未曾反應不瞭解條款或該條款有何不 公平之情事,可徵原告於訂約時對系爭合約內容已明確知 悉,且當下未表示任何異議,尚難認原告無充分時間詳閱 並理解合約條款內容。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 有何條款違反立法意旨,或因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致契 約目的難以達成。縱被告未給予原告系爭合約之審閱期間 ,亦無礙原告已充分行使契約審閱權。是原告僅以被告未 給予契約審閱期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並非 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 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之機制,以彌補締約地位弱勢 之一方,冀達衡平之目的,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 該部分約定無效,是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必定對消費 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 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又一般而言,中古車輛係屬使用過相當時間之車輛, 在使用期間車輛必定有相當之耗損,故中古車輛之買賣, 係以中古車當時之零件狀態等交付車輛,而中古車之零件
狀態因經長時間使用並非新品,發生老化之狀況,並非罕 見,則其故障率之高低則為購入中古車之風險之一。本件 系爭車輛為2007年7月即民國96年7月出廠之中古車,迄至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交車之110 年8月1日,使用年限已逾 14年,是中古車是否具備通常效用自與新車之認定有所不 同,中古車之狀況通常以當場試車為準。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特約款關於系爭車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分別約定「買 賣標的物之車況、配備及品質等均以交付當時車輛之現況 為準,甲方不負其他瑕疵擔保之責任,以上所述。甲乙雙 方均無異議。」、「該車全車處鈑件曾經更換換修撞過、 雙方已看過並試過此車,乙方同意購買甲方以現況交車, 交車後甲方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乙方若發現該車有超 過NT伍仟元以上之"維修爭議條款"勿自行先修理,請與甲 方業務聯繫,否則甲方將無法負擔任何協助維修相關事宜 ,買賣雙方無異議。該車里程不百分百保證。」、「保證 非接合、非泡水、非兇車」等語可知,本件被告僅保證系 爭車輛並非接合、泡水及兇車,至其餘車體及零件部分是 否具有瑕疵,當以交車時之狀態為準,此乃中古車買賣之 瑕疵擔保分配常情。本件原告既於系爭合約及車輛檢測報 告上簽名確認,對於系爭車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以交 付系爭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準,被告所保證範圍以系爭車輛 並非接合、泡水及兇車為限,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況 於交車當下未表示異議,並於被告開立之車輛檢測報告上 簽名確認,兩造始完成交車手續。且系爭瑕疵均與被告保 證系爭車輛並非接合、泡水及兇車之範圍無涉,依系爭合 約約定事項,被告對於原告所指之系爭瑕疵各該項目,當 無須負瑕疵擔保之責。從而,本件原告於交車後再以系爭 車輛有系爭瑕疵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予伊之 系爭車輛於本件有違反中古車廣告與保證訊息之行為,致 使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有處於交通安全危險狀態之可能 ,屬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且被告上開欺罔行為使伊 陷於錯誤,而與之進行系爭車輛買賣交易行為,嚴重影響 伊之承買意願及價格決定意思自由之人格權,致伊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而受有260,000元之損害(含財產上損害1 6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 之系爭車輛因有系爭瑕疵,致使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有 處於交通安全危險狀態之可能,屬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 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多半屬一般使用過相 當時間之中古車輛常見之正常老化狀況,尚非不能以修補 或清潔之方式除去之,且該等瑕疵並無危及行車安全之疑 慮,且原告已於系爭合約及車輛檢測報告上簽名確認,對 於系爭車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以交付系爭車輛當時之 現況為準,且系爭瑕疵均與被告保證系爭車輛並非接合、 泡水及兇車之範圍無涉,被告無須對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 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上就系 爭車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以交付系爭車輛當時之現況 為準,於點交時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對於當時之車況並無異 議,是縱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亦難認 係對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害,遑論亦有對原告之人格權構 成侵害。至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廣告,僅不過能證明被告曾 於網路上刊登出售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不同年份、不同顏 色之中古車,與本件兩造係買賣系爭車輛乙事,並無關連 。至原告提出之保證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充其量僅不過能 證明被告曾就系爭車輛向原告表示該車係「德國同等級鑑 定第三方認定中古車」、「車體評價與查定表保證相符」 等情,及被告曾因原告於交車後向其表示系爭車輛有「右 側後照鏡無法動作、空調出封口會噴冷凝水、左側後照鏡 晃動嚴重、全車室充滿煙味、前擋風玻璃破損」等瑕疵, 於道義上願意就車況部分補貼原告2,000元(惟原告嗣後 就此部分並未回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以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系爭合約之行為,自無從以原告之片 面指述即認被告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回。(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詐欺始與其締結 系爭合約購買系爭車輛,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撤銷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再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60,000元買賣價金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係遭被告 詐欺而與之締結系爭合約而購買系爭車輛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有違反中古車廣 告及保證訊息之行為,致使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有處於 交通安全危險狀態之可能,致使伊陷於錯誤,而與之進行 系爭車輛買賣交易行為,屬違反契約上說明義務之欺罔行 為,據此向被告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再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60,000元買 賣價金云云,惟本件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廣告與本件兩造係 買賣系爭車輛乙事,並無關連。原告提出之保證訊息及LI 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就系爭車輛向原告表示該車係 德國同等級鑑定第三方認定中古車、車體評價與查定表保 證相符,及被告於交車後曾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部分車況 上瑕疵,於道義上願意補貼原告2,000元,已如前述。致 原告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則僅能證明兩造於110年8月1 日締結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160,000元買賣價金向被 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已給付被告160,000元買賣價金, 兩造已於簽約當日完成交車手續,及原告於交車後主張系 爭車輛有系爭瑕疵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以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系爭合約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 虛構或故意隱瞞相關車輛資訊而對原告構成欺罔行為之情 形存在。此外,原告再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遭被告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舉證不足,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於締約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且兩造間已成立特約免除被告關於系爭瑕疵部分之瑕疵擔保 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號 系爭車輛瑕疵說明 證據 1 車輛右邊後照鏡係數各雙面膠黏住,有刻意修補過,操作常卡住,有時脫落之虞。 原證7、8 2 右前側有掉漆情形 原證9 3 汽車座椅真皮有諸多裂縫 原證10 4 擋風玻璃有破損 原證11 5 天花板老舊、汙損 原證12 6 里程數為192395公里(並非系爭廣告上記載之70195公里) 原證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