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9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連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64元,及其中42663 元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 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捨棄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64元,及其中42663元自111年4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 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 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如連續兩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 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付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11年4月21日止 尚積欠43264元(其中本金42663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所提出民事異議狀 則以:該項債務已協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 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 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雖曾以民事異議狀為前述答辯,然被 告就其曾簽訂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原告主張其積欠前開款 項等情均未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主張 上開債務已協商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而本院 職權依司法院網站消債破產事件公告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亦 無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案件,則其此部分所辯, 實乏憑據,不足採信。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