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下旬至同年 12月2日凌晨3時2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錫福宮旁之空地,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以破壞車輛 門鎖及電門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 未掛車牌之車號Z9─4409號自小客貨車(車牌業於92年1 月 22日遺失,下稱上開車輛),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同年12 月2 日3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范姜福俊(另涉竊盜 犯行部分業由本院審結),至楊梅鎮○○○路538 號前為警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向 某綽號「小鋼砲」之男子所借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乃係採實 質之真實發現主義,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復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748號判例釋示在案。經查:
㈠上開車輛為告訴人丁○○所有,於被告甲○○為警查獲(93 年12月2 日凌晨3 時20分許)前十數日,原停放在桃園縣楊 梅鎮○○街錫福宮旁空地未使用而遭竊,嗣於本件查獲後經 員警通知始知失竊,而告訴人領回上開車輛時,電門、門鎖 均遭破壞,致告訴人持自己車輛鑰匙亦無法發動車輛等情, 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1 紙在卷可稽,應可 認定。
㈡被告甲○○雖否認行竊上開車輛,然稽之被告甲○○先於警 詢時供稱:上開車輛係伊朋友「小鋼砲」於93年12月2 日凌 晨3 時許於楊梅鎮錫福宮前交付,伊不知道「小鋼砲」真實 姓名、年籍,也沒有其聯絡方式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稱
係向「小鋼砲」所借用,並未交與行照云云;而於本院94年 7 月28日訊問時則改稱:該車輛係查獲當日前一小時向綽號 「小鋼砲」之男子所借,因伊打電話向「小鋼砲」借車,約 在大華街錫福宮那邊交車,且丁○○車子失竊時間已經很久 ,不可能係伊所偷,而車子電門、車門並未損壞云云;於本 院94年11月22日訊問時再辯稱:當日係綽號「小范」之友人 至伊家聊天,伊叫「小范」載伊去向朋友借車想去找范姜福 俊,沒有一定要向誰借,伊就叫小范將伊放在錫福宮處下車 ,伊在那裡走一走就遇到綽號「小鋼砲」之「陳明勝」(僅 知年約38歲,住觀音清華工商附近)駕駛上開車輛經過,便 向他借車,伊向他說借二、三十分鐘,等伊談完事情會在同 樣的地方與他會合云云;據上以觀,被告甲○○雖一貫辯稱 上開車輛係向綽號「小鋼砲」之人所借,然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均供稱不知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迄至本院94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前始陳稱該人名為「陳明勝 」,且復編稱另一名友人「小范」載其借車云云,卻均未能 提出該等人之年籍資料,被告甲○○所言已難採信;且就借 車之經過、方式,先係稱與「小鋼砲」以電話約好,但又稱 不知其聯絡方式,復又改稱是於深夜十一、十二時「巧遇」 而向「小鋼砲」借用車輛,前後陳述不啻矛盾,況實難想像 被告甲○○於深夜十一、十二點之際,得以在一宮廟「巧遇 」「小鋼砲」,又於不知其連絡方式之情形下,「小鋼砲」 願意出借其正駕駛中之車輛與被告甲○○,獨自於深夜十一 、十二時在該處等待被告甲○○返還車輛,該等辯詞亦有悖 常情,難以採信;再者,告訴人上開車輛原放置之地點即在 被告甲○○所稱之借車地點,於查獲上開車輛時,其上電門 、車門均已損壞,告訴人持自己鑰匙亦無法啟動,業如前述 ,而被告甲○○所持用發動該自小客貨車之鑰匙竟係機車鑰 匙,亦為被告甲○○於警詢時所坦認,是以,被告甲○○前 開所辯既無可採,未能述明上開車輛究係從何而來,再徵諸 上開車輛查獲時之情形,顯係遭人破壞電門、車門竊取,而 被告甲○○所稱之借車地點又與告訴人失竊地點相同,揆諸 前述,綜合此種種間接證據,足以推論上開車輛確係被告甲 ○○所竊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甲○○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 車輛供己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權利,犯後又飾詞否認之態度 ,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
1 支雖係被告甲○○持以行竊上開車輛之用,然無證據顯示 確屬被告甲○○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范姜福俊(業由本 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 2 日凌晨3 時20分許,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 案被告范姜福俊,至楊梅鎮○○○路538 號被害人丙○○住 處,持客觀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2 支、手壓剪1 支及 竊盜工具1 組,破壞上開住處之門鎖,侵入丙○○住處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已著手翻動屋內物品尋找財物之 際,遭丙○○發覺並報警查獲而為未逞,因認被告范姜福俊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共同夜 間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㈠被告 甲○○及同案被告范姜福俊之供述;㈡證人丙○○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之指述;㈢在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內扣得之強 力鉗1 把、釘拔1 支、T 型扳手2 支、手壓剪1 支、竊盜工 具7 支(下稱前開工具)及鎖頭、機車鎖鍊,以此為主要證 據推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范姜福俊涉犯共同行竊未遂罪 嫌。
四、惟查:
㈠程序部分:
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訊、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檢察官飭 警至證人丙○○居住處所訪尋,亦未能尋獲,顯見其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而徵諸證人丙○○所述情節,屬本件被害人 ,與被告范姜福俊及共同被告甲○○在案發前並不認識,更 無嫌隙,應無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且警詢筆錄係證人丙○○
在本件案發之初所製作,陳述時間即為案發當日,記憶鮮明 ,亦無歷時太久而記憶模糊之虞,由其筆錄內容觀之,係就 本件發生經過為一連續性、自發性之陳述,亦無受不當誘導 之情形,足認該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客 觀條件等情形綜合觀察之結果,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范姜福俊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 駕車在該處為警攔查,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前開工具及機車 鎖鍊、鎖頭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 :當日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范姜福俊談債務問題,後來將車 停在中山南路,2 人下車發生口角、打架,查扣之破壞剪、 鎖頭是在人行道上撿拾而得等語;同案被告范姜福俊則辯稱 :當日係甲○○駕車搭載伊,途中2 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 ,乃下車在騎樓處口角並打架,可能是不慎撞到丙○○住處 大門,巡邏警察看到其等就上前盤查,而查扣之上開工具係 同案被告甲○○車上之物,鎖頭及鎖鍊係甲○○在該處附近 撿拾而來等語;經查:
1.本件員警盤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范姜福俊時,雖於被告 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前開工具、鎖頭及機車鎖 鍊各1 個,惟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范姜福俊均供稱該鎖頭 及機車鎖鍊係被告甲○○在現場撿拾而得,而觀諸證人丙○ ○於警詢時指稱該鎖頭即是渠鎖大門之鎖頭,於檢察官偵訊 時則稱渠有所兩個門鎖等語,然經本院調取扣案之鎖頭及機 車鎖鍊(94保管字第1209號)勘驗,該機車鎖鍊為一梯型鎖 ,外部環套鐵鍊,而該鎖頭則係一般扣環式,外觀並無何特 殊造型,且上方扣環業已斷裂,則一方面該鎖頭既無何特殊 外觀,證人丙○○於警、偵訊時亦未能具體指明該鎖頭有何 可資辨認之特徵可確認該鎖頭確係其所有,另一方面扣案之 機車鎖鍊一般係用以鎖綑機車之用,如何用於其門鎖亦未見 證人丙○○有所陳述,是扣案之鎖頭、機車鎖鍊即難遽認確 屬證人丙○○所有鎖置於其門上之物;縱退步言,該鎖頭及 機車鎖鍊確屬證人丙○○所有,亦未有何證據顯示係被告甲 ○○及同案被告范姜福俊持前開工具拆卸取得,而徵諸該鎖 頭扣環業已斷裂,機車鎖鍊一般亦非用於門鎖,被告甲○○ 辯稱係於地上拾得,亦非全無可信之處,是以,扣案之鎖頭 、機車鎖鍊原置於何處、係何人所有均未能究明,實難單憑
被告甲○○駕駛該上開車輛載有前開工具遽認其等有持前開 工具拆卸取得該等物件之行為。
2.次查,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 321 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 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 ,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 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 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 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 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 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 科。查證人丙○○固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日渠在中山南路 538 號內臥房睡覺時聽到門口有鐵鍊碰撞發出聲音,就起床 查看,發現門口有2 人進入屋內,就開啟一盞小燈,該2人 可能發現有人起床,就走出大門並將大門關好,2 人並坐上 1 台箱型車上等待未離去,渠就於屋內向外注視該2 人有何 動作,數分鐘後見屋外有警燈閃爍,就準備出屋外向警方告 知,該箱型車也於此時發動離去,出大門發現警車於數十公 尺外將該車攔下,渠就立即上前告知警方我住宅遭竊之情, 該損壞鎖頭係渠大門之門鎖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渠 有鎖兩個門鎖,有看到被告2 人進入渠房子,因為開燈才跑 掉等語;據上以觀,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范姜福俊確係 有意進入證人丙○○之家中行竊,然徵諸證人丙○○所述情 節,被告甲○○與被告范姜福俊於一進入其住處之際,即已 因證人丙○○起床開燈察看而走出,並未有何進一步之舉動 ,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范姜福俊已有搜尋 、翻動財物之行為,揆諸前述,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范姜 福俊所為,尚未能論指為竊盜著手而科以未遂之責。五、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此部分所訴被告甲○○之犯行,實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依首開法律規定,本應為 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叁、併案部分
一、至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706 號)意旨另以:被 告甲○○、戊○○及綽號「蛋頭」之成年男子等3 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4 日凌晨 5 時許,由戊○○、「蛋頭」在外把風,甲○○則侵入桃園 縣觀音鄉上大村11鄰上大89之21號住宅內,竊取乙○○所有 之高爾夫球具2 組、休旅車頂蓬等物得手,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結 夥3 人以上而竊盜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二、惟按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概括犯意, 自始即有按一定預期目標,反覆實施之意,並在客觀上,連 續犯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各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須所犯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甲○○移送併辦 之犯行,與本件已相距2 月餘,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 即供稱:我們是臨時起意才到被害人家中偷東西,不是計畫 好的等語,而同案被告戊○○亦到庭證稱:當日係3 人一起 到被告甲○○友人「小華」家喝茶後,出來看見「小華」家 對面住家似無人在,其等才起意行竊等語;是顯然併案部分 被告甲○○之犯行,當非自始即有一定目標而反覆實施,應 為個別犯意,尚難認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犯行係延續本 件概括之犯意而為;況被害人乙○○亦指稱被告甲○○等人 於犯罪遭發覺欲逃跑之際,有駕車衝撞被害人劉造昇成傷之 情形,恐係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與本件所犯罪名 亦不相同,是以均與連續犯之規定未合,而此部分既未據起 訴,又與本件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 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