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鄭仲興
被 告 翁美月 (菲律賓籍,已出境,現應受送達之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並簽有借據一張,然被告卻未償還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證據證明約定有清償期,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原告主張依借據所載簽立時間即102年5月15日起 算利息,應無理由,然依上揭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對被告公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此範圍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