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胡綵麟
葉丁宗
複代理人 莊承勳
劉育辰
被 告 馮育屏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受 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張祖良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5日向原告投 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8年5 月5日起至109年5 年5月5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1,000元。而被 告於108 年7 月6 日6 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南向25 公里200公尺出口匝道口(往臺北市方向)處時,涉有變換 車道不慎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後方張祖良駕駛之B車見狀 為求閃避,自外側車道向右急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 出口閘道行駛,過程中失控撞擊閘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 外側邊坡撞擊樹木,車體斷裂而毀損,張祖良亦因而死亡, 經肇事原因研判後被告應付7成肇事責任。嗣B車經判定為無 法修復,依原告與張祖良約定之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下 稱系爭保險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 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 違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達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 無須負擔約定之自付額。…滿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賠償
率為93%…」,而本件因B車無法修復,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之 保險期間自108年5月5日開始至事故發生日108年7月6日止之 保險年度滿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依上開約定原告即應賠付 張祖良B車全損理賠金819,330元(即保險金額881,000元×賠 償率93%=819,330元)。又張祖良於108 年7 月6 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日因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其繼 承人即訴外人張昆陽、蔡頤田收受原告賠付之保險金819,33 0元後,業將其等所繼承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肇事,故本件B車 全損賠償金額819,330元應由被告負擔7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被告應賠償原告573,531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B車 全損之保險金予張昆陽、蔡頤田,並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5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張祖良於108年7月6日本件交通事故事 故發生當時已當場死亡,則其權利主體之能力已消滅,即無 由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關法定債之移轉予原告(保險 代位)或由繼承人繼承後債權讓與予原告之可能。又原告係 先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復又主張係受讓張 祖良之繼承人張昆陽、蔡頤田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但若原 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因法定債之移轉而取得權利,則張 昆陽、蔡頤田又如何再能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二者 之間顯有矛盾。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參正實施之「自用 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之規定: 「第九條不保事項(一)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 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合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 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 之行為所致…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 之行為所致。」,可知若係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 者,保險公司並不負賠償之責。而張祖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前確與被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有競速行為,即張祖良 有駕駛B車從事犯罪之行為,依上開約定,原告本無賠償責 任。原告既無賠償責任,自無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此外, B車為103年12月製造,而於108年7月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而毀損。故B車已超過汽車耐用年數5年之期間,自應計算折 舊,且兩造之過失比例依最新鑑定結果應為5比5,並非3比7 。又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108年7月6日,但原告遲至111年
5月17日始通知被告有自張昆陽、蔡頤田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亦已超過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變換車道不慎及超 速行駛之過失,致其保戶張祖良駕駛B車於閃避過程中撞擊 高速公路閘道出口內側護欄,再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B 車車體斷裂而毀損,張祖良亦因而死亡。其已依系爭保險條 款第11條第1項約定,賠付張祖良之繼承人張昆陽、蔡頤田B 車全損理賠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汽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賠償給付同 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 險要保書及保單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二)、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其依系爭保險條款賠付B車全損之保險金予張祖良之繼承 人張昆陽、蔡頤田後,已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而取得代位求 償權,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成肇事責任,即被告應 賠償原告573,53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旺旺友聯產物自用汽車保險之不保事項(一):「有下列事 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 之責: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 (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 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二、因核子反應、核 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汙染所致者。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 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 者。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 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21之1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六、被保 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其 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 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原告與張祖良所 約定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5 1頁)。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保戶張祖良有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B 車從事競速之行為,於過程中張祖良為閃避變換車道不當之 A車,其所駕駛之B車超速失控撞擊高速公路閘道出口內側護 欄,再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B車車體斷裂而毀損,張祖 良亦因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被告與張祖良 均為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本應知曉競速為兩車就 車速快慢為競技之行為,又高速行駛有造成車輛失控及打滑 之高度可能性,進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顯屬危險駕駛,然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未注意及此,仍為上開 競速行為,終致B車超速失控而肇事,應認均有過失至明。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屬清晨5、6點間,然斯時高速 公路上通行往來車輛仍屬頻繁,如在高速道路上競速行駛, 極易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亦可能使其他車輛無從閃避 而生往來之危險,其等理應知悉上情仍逕自於上開時、地從 事競速行為,核屬危險駕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嗣張祖良於與被告競速過程中發生意外而 當場死亡,而被告因上開競速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 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以他法致生公 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 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在案。上開刑事判決中 均認定原告保戶張祖良駕駛之B車確有與被告駕駛之A車高速 競駛之危險駕駛行為。而卷附道路交通故事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均為類此認 定。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保戶張祖良於生前確有駕駛被保險 汽車(即B車)從事高速競駛之危險駕駛行為,應已構成保 險公司汽車保險之不保事項,依原告與張祖良簽訂之前開汽 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第7款約定,原告本不負保險理賠責 任。原告既無保險理賠責任,自無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可供 代位請求之權利,亦無可資受讓自受讓自張祖良繼承人張昆 陽、蔡頤田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言。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保戶張祖良於生前與被告之競速行為, 應已合於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第7款之不保事項。即本 件原告不得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亦無可資受讓之損害賠償 債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73,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其餘爭點,經審
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28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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