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389號
SLEV,110,士簡,1389,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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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陳李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文進
被 告 陳漢哲
陳李月琴
文進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何慧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受告知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同法63條之規定,同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下稱30024號建物)、 同地段30025建號建物(下稱30025號建物),坐落於訴外人 臺北市政府所有(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臺北市○○○○○○○路○ ○○○○○○○○○○○○○○○○○○○○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本件原告若不能證明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 現存建物)已非原來辦理保存登記之30024號、30025號建物 ,先位聲明可能會受敗訴之判決,備位聲明若確認被告對於 系爭現存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就系爭土 地即屬於無權占用,是就上開訴訟之勝敗,與公燈處應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為此聲請告知訴訟,此業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將書狀及辯論通知書送達於受告 公燈處(見本院卷第68頁),公燈處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視為 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先 予敘明。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主張30024 號、30025號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據 提出30024號、30025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而原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之規定,具有管理國有財產並處理法務 案件之權限,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 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三、按簡易訴訟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漢哲陳李月琴何慧玲應將30024號、30025號建號 等建物騰空後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
 ⑵被告陳漢哲陳李月琴何慧玲應給付原告(下同)1萬2,84 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30024號、30025號建物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所有權或無事實上處分 權。
 ㈡嗣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220-221、239頁):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漢哲陳李月琴應將30024號、30025號建物前段(即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北市士地側字第111700 21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此圖如本判 決附件所示】標示A、B、C、D、E部分)騰空後遷出,並返 還原告。
 ⑵被告何慧玲應將30024號、30025號建物後段(即複丈成果圖 標示F、G、H部分)騰空後遷出,並返還原告。 ⑶被告陳漢哲陳李月琴何慧玲應給付原告1萬2,849元,及



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30024號、30025號建物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4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複丈成果圖標示A至H之建物,均無所有權或無事 實上處分權。
 ㈢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為特定請求之建物之面積及位置, 乃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30024號、30025建號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未與原告成 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之使用關係,亦未經原告同意,即分別由 被告陳漢哲陳李月琴無權占用30024號、30025號建物前段 ,面積60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標示A、B、C、D、E部分 )、被告何慧玲無權占有30024號、30025號建物後段,面積 118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標示F、G、H部分),爰依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騰 空、遷出,並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起至109年8月底、自109年9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每月21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若本院認為30024號、30025號建物已經滅失,目 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現存建物已非原來辦理保存登記之 30024號、30025號建物,而認原告先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 30024號、30025號建物之登記,與事實上系爭現存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狀態不符,導致原告需額外繳納房屋稅,或 遭臺北市政府追討不當得利,有權利、義務歸屬不安定之危 險,且本件業已對臺北市政府為訴訟告知,爰請求確認原告 就複丈成果圖標示A至H之建物(即系爭現存建物)均無所有 權或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漢哲陳李月琴應將30024號、30025號建物前段(即 複丈成果圖標示A、B、C、D、E部分)騰空後遷出,並返還 原告。
 ⑵被告何慧玲應將30024號、30025號建物後段(即複丈成果圖 標示F、G、H部分)騰空後遷出,並返還原告。 ⑶被告陳漢哲陳李月琴何慧玲應給付原告1萬2,849元,及 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30024號、30025號建物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4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複丈成果圖標示A至H之建物,均無所有權或無事 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陳李月琴陳漢哲答辯意旨略以:複丈成果圖標示A、B 、C、D、E之房屋,係被告陳李月琴父親即訴外人陳萬於日 據時代向日本人山本先生租借開設雜貨店,嗣日本人戰敗返 國後將此屋賣予陳萬,然後於38年11月由總統府承租收作公 用,嗣64年12月間收到總統府第三局函該屋經奉核定交還業 主,並自64年12月20日起停止承租,若非總統府查明,應無 向陳萬承租之可能,是複丈成果圖標示A、B、C、D、E之房 屋確為陳萬所有,再者30024號、30025號建物登記為64及61 4平方公尺,遠大於系爭土地181.96平方公尺之面積,複丈 成果圖A至H面積合計則為178平方公尺,面積完全不同,且 建物登記並未記載座落位置,如何能確定該登記建物即為複 丈成果圖A至H之建物?兩者建物顯非一體,原告就同一性應 負舉證之責,系爭現存建物屬何人所有,與原告何干?被告 並不爭執系爭現存建物非屬原告所有,原告所提備位之訴並 無確認利益可言,縱認系爭現存建物與30024號、30025號建 物屬同一建物,該建物亦係被告自陳萬向日本人購買後繼承 而來,而為被告所有,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慧玲答辯意旨略以:複丈成果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標示 F、G、H之房屋本為被告何慧玲父親即訴外人何源泉所有, 何源泉並於37年8月19日遷入該屋,然於38年11月起該屋為 總統府收作公用,並給付租金予何源泉,後64年12月11日總 同府函該屋經奉核定交還業主,發文對象即受文者亦為何源 泉,且相關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與本件卷內相關門牌號碼 及戶籍謄本完全相符,足證系爭現存建物是何源泉所有,查 30024號、30025號建物登記為678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的3 .73倍,登記資料中之平面外觀與系爭現存建物外觀形狀不 同,與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系爭現存建物,構造、面積、平面 之形狀亦不相同,可見其等非同一建物,縱然原告就30024 號、30025號建物登記為所有權人,亦非複丈成果圖標示標 示之系爭現存建物所有權,是被告何慧玲係占有系爭現存建 物,並未占有30024號、30025號建物,自無遷讓返還房屋或 返還不當得利可言,又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就 複丈成果圖標示之建物並無所有權或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備 位聲明部分原告亦無訴之利益,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30024號、30025號建物( 登記資料顯示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登記所有權人,而系 爭土地上現有之系爭現存建物,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前往 勘驗,發現該屋現分為前後段,前段房屋現由被告陳李月琴陳漢哲占有(即複丈成果圖標示A、B、C、D、E部分,合 計面積60平方公尺);後段房屋則為被告何慧玲占有(即複 丈成果圖標示F、G、H部分,合計面積118平方公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217頁),復有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即本判決附件),堪 信為真實。本件爭點乃在於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30024號、30025號建物,是否有據?㈡原告 請求確認原告就複丈成果圖標示A至H之建物,均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據?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30024號、300 25號建物,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固然定有明 文,然前開規定所稱不動產登記推定之效力,係於兩造均不 爭執被告占有之不動產與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之同一性 時,始可逕行適用,倘就此同一性經被告提出爭執,則此同 一性之存在,仍應由原告舉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3002 4號、30025號建物,既為被告辯稱其等占有之房屋並非3002 4號、30025號建物,而爭執其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應由原 告就此同一性負舉爭之責。
 2.原告雖提出30024號、30025號建物平面圖,並用以證明其主 張之同一性,有該平面圖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 288號卷【下稱補卷】第27、29頁),該等平面圖內容如下 :  
  
  惟細觀上開建物平面圖,僅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於左 上角繪製位置圖,然觀諸30024號建物左上角平面圖,雖疑 似以陰影註記建物位置,然附近僅有以「湖底路」等路標註 相對位置,然此圖繪製於39年8月間,迄今已有72年歷史, 相關道路位置、長短均已有所不同,以難憑以斷定具體位置



為何,另30025號建物平面圖之位置圖更未見有何路名標示 ,佐以本院於111年1月3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在場地政人員 表示上開平面圖年代久遠,相關位置圖係民眾自行繪製等語 ,有本院111年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頁 ),是該等位置圖縱能判讀,可信性亦堪質疑,本院復依原 告聲請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登記之30024號、30025 號建物之登記資料套繪至複丈成果圖,然經該所函覆稱:上 開建物位置圖為早期人工繪製示意,非套繪於地籍圖上,且 上開建物於現場位置及範圍業難以確認,故歉難套繪於複丈 成果圖等語,有該所111年4月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576 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本件實難藉由登記 資料確認30024號、30025號建物所在位置,以研判與系爭現 存建物之同一性,本院僅能以事證為斷。
 3.查30024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總面積為64平方公尺、主要建 材木造石造、層次為1層、坐落於系爭土地、建築完成日期 為23年4月2日、建物平面形狀略為長寬比例3比1(45.9:15 .3)之長方形;30025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總面積為614平方 公尺、主要建材木造、層次為1層、坐落於系爭土地、建物 平面為短枝狀不規則形、登記時間為41年12月31日而無建築 完成日期之記載,有30024號、30025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建 物平面圖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然經本院 於111年1月3日前往勘驗結果,發現系爭現存建物分為前、 後段,前段房屋(包含屋頂)為鐵皮建材,另有少量水泥及 磚造,後段為石頭及磚造,屋頂為瓦片,有本院111年1月3 日勘驗筆錄、房屋外觀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88 頁至第200頁);並經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系爭現存房屋前 段總面積為60平方公尺、建物平面形狀略為長寬比例1比1之 正方形,後段總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建物平面略為長寬比 例1比1.5之長方形,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0頁),可徵:①30024號、30025號建物登記資料均載該等建 物為木造結構,然系爭現存建物本院所見,並無任何木造結 構之情形,縱然系爭現存建物與30024號、30025號建物所載 位置完全相同,然觀諸系爭現存建物之現況,亦難認與3002 4號、30025號建物為同一建物。②30025號建物之外觀呈現不 規則短枝狀(如前圖所示),與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H部分之 前後段房屋全然不同,且面積更高達614平方公尺,單以上 開資料即可排除30025建物與系爭現存建物為同一建物,另 複丈成果圖前後段房屋一併觀察,雖呈現長方形而與30024 號建物相同,然前後段房屋合併之面積為178平方公尺,而3 0024號建物面積則為64平方公尺,可徵面積2者全然不同,



則不論以面積、主要建材、建物平面形狀,均無從認定複丈 成果圖之系爭現存建物即為30024號、30025號建物,倘被告 所占有之房屋無從認定係原告主張之30024號、30025號建物 ,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等規定要求被告騰空 返還所占有之房屋並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不當得利。 4.至於本院向總統府第三局函詢部分,因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前 述同一性,而總統府回函中亦未見能證明原告主張之相關資 料,就此部分不再贅述。
 5.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30024號 、30025號建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要求被告返還占有房屋 所得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複丈成果圖標示A至H之建物,均無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據?
 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無理由,本院應依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就複丈成果圖標示A至H之建物即系爭現存建物 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惟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均稱:不爭執原告就複丈成果圖瑣 示建物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 第240頁),就此兩造既未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無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欠缺確認利益。至原 告主張因需額外繳納房屋稅,或遭臺北市追討不當得利,且 本件業已對臺北市政府為訴訟告知云云,然:
 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係以訴訟之原、被告為斷,不因是否對 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訴訟告知而有所不同。 ⑵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 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 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30024號、 30025號建物既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臺北市政府自可憑 此向原告徵收房屋稅,然倘為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之確定勝 訴判決,原告尚可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請求變更或塗銷登記, 然本件原告備位聲明僅為確認之訴,縱然勝訴亦無從持以向 地政機關塗銷原所有權人登記,況且原告備位聲明係確認其 對系爭現存建物所有權不存在,而系爭現存建物與30024號 、30025號建物之同一性原告既未能證明,縱然原告確無系



爭現存建物所有權,又何以能撼動與之無關之30024號、300 25號建物登記情形?
 ⑶至於原告日後倘收受臺北市政府課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或 受要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可於另案中主張權利 ,倘系爭土地上除系爭現存建物外,確無其他建物存在,而 認30024號、30025號建物因建築完成迄今逾70年、兼之材質 為木造、石造而非兼顧,久經風霜而已滅失,原告亦非不能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款、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政機 關為消滅登記,倘經駁回亦非不能提出撤銷行政處分之訴, 而非於本件與民眾間訴訟為主張,併此指明。
 3.綜上,原告備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將30024號、30025號建物騰空後遷出,並返 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就複丈成果圖標示A至H之建物,均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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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