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54號
TYDM,94,易,954,200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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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崔秉君 惠股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4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60之1 號「寶島檳榔攤店」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3年9 月某 日起,以不詳之代價,僱用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女子陳秋紅 在上址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包檳榔及販賣香菸、檳榔之 工作,嗣於94年2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涉犯 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項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論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 工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同院76 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名,係以:陳秋紅為來台探 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隻身在台而未與其夫丙○○同住,亦 無其他親屬足恃,而陳秋紅又自陳其於案發當時獨居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 段1 巷49號租處,每日搭火車及公車由中 壢市到八德市檳榔攤,則以陳秋紅隻身在台若無其他經濟來 源,倘未工作如何能支應每日交通費、房屋租金及一般日常 生活支出,其自無可能在被告所開設之檳榔攤免費工作,且 期間1 長達半年之久,又陳秋紅果真要學習包檳榔,在租處 附近或中壢市之其他檳榔攤學習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自中



壢市搭乘火車及公車至八德市等推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秋紅從 事販賣檳榔、香煙之行為,辯稱:伊為寶島檳榔店之負責人 ,伊有僱用早晚班二名女子工作,陳秋紅係伊店員李惠芬之 朋友,陳秋紅到伊店裡說要學習包檳榔以後要自己開店,案 發當日李惠芬臨時有事要離開,李惠芬陳秋紅幫忙看店, 伊當時並不在店內,伊係經警通知後始知此事,伊並無僱用 陳秋紅等語。
四、經查,大陸地區人民陳秋紅以依親為由,於92年7 月14日入 境台灣地區,惟並未與其夫丙○○同住於宜蘭縣員山鄉○○ 村○ 鄰○○路○ 段325 號,丙○○於陳秋紅合法居留期限92 年10月14日後之92年11月20日,因不知陳秋紅行蹤而申報陳 秋紅為行方不明之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陳秋紅中華民國旅 行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並經 證人丙○○證述在卷。又陳秋紅於94年2 月28日10時30分為 警查獲當時,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60之1 號被告乙 ○○所經營之「寶島檳榔店」內有將店內所出售之檳榔、香 煙販賣予客人之情,亦據證人即警員甲○○證述:本案係民 眾檢舉,伊與其他同事駕駛一般車輛至八德市○○路○ 段時 ,先在檳榔店對面路旁停車觀察,看到陳秋紅有販賣檳榔、 香煙給客人,之後伊即將車輛駛到檳榔店前,伊同事下車佯 裝購買檳榔,當陳秋紅將檳榔交給伊同事時,伊即出示身分 證件等語在卷,並有查獲當時所拍攝照片可稽,此事實復為 被告乙○○所坦承。陳秋紅在被告乙○○所經營之檳榔店內 販賣檳榔香煙乙節,固屬事實,惟被告乙○○有無違反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陳秋紅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有違反同條例第83條 第1 項之罪嫌,則為本件之爭點,自應予究明。查:被告乙 ○○及大陸地區人民陳秋紅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否認有 僱用或受僱在被告乙○○寶島檳榔店工作。證人李惠芬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認識陳秋紅,是老闆朋友(余大哥 )的老婆,陳秋紅去伊婆婆店裡洗頭認識的,大約查獲前半 年陳秋紅開始到檳榔店去聊天,檳榔店有僱用二位小姐,一 位早班,一位中班,伊是早班,陳秋紅和店裡面的人都很熟 ,除了聊天外還會幫忙包檳榔,查獲當天伊去婆婆的店,所 以請陳秋紅幫伊看一下店,因此查獲時店內只有陳秋紅一個 人,陳秋紅當時人住在八德市○○街,被告乙○○沒有提供 陳秋紅薪水或者餐飲為代價等語 (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35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證人余子明證稱:伊於93年8 、9 月認識陳秋紅後,兩人即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09 巷9 號



同住,陳秋紅當時說她已經離婚,當時她沒有工作,只說想 去學作檳榔,因伊與被告乙○○及其夫彭天樂係好朋友,伊 覺得讓陳秋紅去看看也很好,李惠芬家裡是做頭髮,也有在 檳榔攤做,伊是帶陳秋紅去做頭髮後才認識李惠芬陳秋紅 有告訴伊說她常常跑去被告乙○○那裡找小芬,伊有給陳秋 紅生活費,伊有跟陳秋紅說如果要開檳榔攤,要等和伊結婚 之後才可以,陳秋紅在警局時說她每天從中壢搭車到被告那 裡,是因為怕牽連到伊所以才會那樣說等語。則依證人李惠 芬、余子明證述之內容,陳秋紅確係在寶島檳榔店學包檳榔 ,案發當日係受李惠芬之託始在上址販賣檳榔香煙無訛,此 項證詞與被告乙○○辯稱陳秋紅係到店裡學習包檳榔等語, 均相符合。又查,陳秋紅於92年7 月14日入境台灣地區後, 原許可居留期限為92年10月14日,詎陳秋紅逾期並未出境, 經其夫丙○○於92年11月20日向警申報為行方不明之人等情 ,已如前述,則陳秋紅逾期居留後,自懼為警查獲而遭遣返 出境,因之其於為警查獲警詢時所為之供詞,自有隱匿、迴 避甚或虛偽陳述之可能,其供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此參 陳秋紅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 巷 49號,每日均由中壢市搭火車、公車至八德市學作檳榔云云 (見94年偵字第5640號卷第11頁), 惟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詢上址何人居住,經該機關函復:「中 壢市○○路○ 段並無1 巷該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94年7 月20日中警分戶字第0947028008號函一紙在卷可 稽,顯見陳秋紅於警詢之供述並不真實,而證人余子明、李 惠芬均證稱陳秋紅於案發當時係住居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109 巷9 號,依此足見陳秋經警詢時供稱其係住居中壢市○ ○路○ 段1 巷49號云云,每日由中壢市搭乘火車、公車至八 德市包檳榔云云,應非事實。綜上所述,大陸地區人民陳秋 紅雖於查獲當時確有在被告乙○○所經營之「寶島檳榔店」 販賣檳榔香煙予顧客之行為,惟經本院調查結果,並不能證 明被告乙○○有僱用陳秋紅之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 ○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 行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五、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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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