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1年度,381號
SLEM,111,士簡,381,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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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雨衣壹件、手套壹雙、錢包壹只及手提袋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前開款項及物品,為被告本次竊盜犯 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 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56號
  被   告 戴冠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陳奕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未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雨衣1件、手套1雙、錢包1只、手提袋 2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奕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奕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8張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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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