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淵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淵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淵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坦認犯行,且所竊取之物業於案發後業由告訴人簡鏡 倫領回,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業 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