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51號
原 告 張維宗
被 告 龔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龔嘉政(業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 )於民國110年2月持其父親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 (下稱系爭支票),以要買蛋、冷凍蔬菜要付現款,並稱 被告為公務員,系爭支票一定會過,信用沒問題,共向原 告借款周轉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如數交付後,將 系爭支票以交付方式轉讓予第三人許萬全,發票日屆至, 許萬全提示交換卻遭退票,許萬全向原告追索,原告依票 面金額及利息全數清償,許萬全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依 票據法第96條第1、4項及第144條規定,原告為執票人自 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二)109年12月20日原告借款給龔嘉政,龔嘉政拿支票給原告 時支票上的發票日雖然是空白的,但龔嘉政說如果周轉的 過去,原告就自己填寫日期。
(三)被告既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授權訴外人龔信詮得代 為簽發使用其名下之支票,而龔信銓交付系爭支票與龔嘉 政使用,龔嘉政非偷竊或偽簽,且被告未有申報失竊、遺 失或提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民事、刑事作為,被告應負起發 票人最後付款之責任,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從107年5月14日所領之支票簿所開立,然原告 陳稱是被告龔嘉政110年2月份才跟原告借錢,怎麼可能10 7年領的支票簿開出110年4月份的票。況且,被告早在108 年8月份就把支票及印章全部收回,不再授權讓龔嘉政或 任何一個人開票,原告若主張109年龔嘉政拿系爭支票去
跟原告借款,這是沒有經過被告授權。
(二)且原告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並無發票日期 ,被告曾向原告說被告雖為發票人,但未曾授權龔嘉政填 寫發票日,亦未授權原告寫發票日,這是這是不完整的票 ,不要填發票日期去兌現,這樣的違法的,況這是被告龔 嘉政與原告的債務,不是被告跟原告的債務。然原告自承 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為其自行填寫發票日後,交付許萬全 提示兌現遭退票。故本件應由原告就發票人授權填寫發票 日乙情負舉證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係龔嘉政向原告借款時交付原告,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時,其上發票日為空白;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係由原 告填載後,交付許萬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示兌現並遭退 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上蓋退票章之 系爭支票影本,以及被告提出發票年月日為空白之系爭支 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59號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33頁)。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支票應記載左列 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 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 、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 人。票據法第125條亦有明文。又按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 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 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 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支票之「發票年月日 」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然若得發票人之授權,而補充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仍難認該票據為無效。是以,原告抗辯取得系爭支票時 發票日雖為空白,然龔嘉政有授權原告可填載發票日云云 。參諸前開判決及規定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發票人即被告 曾授權原告或龔嘉政填載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一節負舉證 之責。經查:
1.被告雖曾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有授權兒子龔信 銓開立被告之支票,然堅詞否認有授權龔嘉政開立被告之 支票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67號 卷第102至103頁)。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 明龔嘉政曾獲得被告之授權可開立被告之支票,自不能僅 憑龔嘉政執有其上蓋用被告印文之支票交付原告,遽認曾 經被告授權可補充票據上之發票日。
2.次查,原告自承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時,其上之發票日仍 為空白,則當時被告即明確向原告告知其並未授權龔嘉政 開票,原告不得自行填載發票日等語。準此,原告既然於 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龔嘉政並未獲得原告授權 開立票據,且原告亦明確表示並未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 上之發票日,則原告自無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之權限 ,系爭支票既因未填載發票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應歸於無效,堪予認定。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雖第三人 許萬全自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並未欠缺票據 應記載事項,許萬全執系爭支票兌現遭退票後,原告依票 面金額及利息償還許萬全後取回系爭支票,而向發票人即 被告行使追索權,然原告係未經被告授權而填載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而轉讓與許萬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 得依票據法第13項但書,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支票為無效而 自許萬全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不得向被告主張票 據權利,故被告所辯,顯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 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龔崑海 110年4月13日 80,000元 110年4月21日 FA0000000 龔崑海 110年4月16日 100,000元 110年4月21日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