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3號
原 告 江宗樵
被 告 陳璧城
張呈瑞即被繼承人蔡錦銅之繼承人
張呈福即被繼承人蔡錦銅之繼承人
張呈貴即被繼承人蔡錦銅之繼承人
蔡張素禎即被繼承人蔡錦銅之繼承人
林張素琴即被繼承人蔡錦銅之繼承人
康張素蘭即被繼承人蔡錦銅之繼承人
張素鳳即被繼承人蔡錦銅之繼承人
蔡光雄即被繼承人蔡錦銅之繼承人
王陳淑賢即被繼承人陳献瑞之繼承人
林陳淑媛即被繼承人陳献瑞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被繼承人陳献瑞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被繼承人陳献瑞之繼承人
陳美華即被繼承人陳献瑞之繼承人
陳雅慧即被繼承人陳献瑞之繼承人
陳雅文即被繼承人陳献瑞之繼承人
方健展即被繼承人陳献瑞之繼承人
方皓庭即被繼承人陳献瑞之繼承人
陳泳宇即被繼承人陳献瑞之繼承人
陳奕蓁即被繼承人陳献瑞之繼承人
陳佳綺即被繼承人陳献瑞之繼承人
陳明聲即被繼承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陳明堂即被繼承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盧陳玉美即被繼承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丁陳玉敏即被繼承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戴陳玉眞即被繼承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陳玉如即被繼承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陳志成即被繼承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陳宜萱即被繼承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陳室菁即被繼承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陳月梅即被繼承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陳春菊即被繼承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陳楊秀鑾即被繼承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陳志雄即被繼承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陳靜芬即被繼承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蘇蓮珍即被繼承人蔡錦銅之繼承人
李蘇榮蓮即被繼承人蔡錦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呈瑞、張呈福、張呈貴、蔡張素禎、林張素琴、康張 素蘭、張素鳳、蔡光雄、蘇蓮珍、李蘇榮蓮應就被繼承人蔡 錦銅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13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陳淑賢、林陳淑媛、陳淑貞、陳淑珍、陳美華、陳雅 慧、陳雅文、方健展、方皓庭、陳泳宇、陳奕蓁、陳佳綺應 就被繼承人陳献瑞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 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52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陳明聲、陳明堂、盧陳玉美、丁陳玉敏、戴陳玉眞、陳 玉如、陳志成、陳宜萱、陳室菁、陳月梅、陳春菊、陳楊秀 鑾、陳志雄、陳靜芬應就被繼承人陳長庚所遺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52分之10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方健展、方皓庭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蔡錦銅、陳献瑞、
陳長庚已死亡,蔡錦銅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呈 瑞、張呈福、張呈貴、蔡張素禎、林張素琴、康張素蘭、張 素鳳、蔡光雄、蘇蓮珍、李蘇榮蓮等人(下稱被告張呈瑞等 人)繼承;陳献瑞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陳淑賢 、林陳淑媛、陳淑貞、陳淑珍、陳美華、陳雅慧、陳雅文、 方健展、方皓庭、陳泳宇、陳奕蓁、陳佳綺等人(下稱被告 王陳淑賢等人)繼承;陳長庚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陳明聲、陳明堂、盧陳玉美、丁陳玉敏、戴陳玉眞、陳玉 如、陳志成、陳宜萱、陳室菁、陳月梅、陳春菊、陳楊秀鑾 、陳志雄、陳靜芬等人(下稱被告陳明聲等人)繼承,且被 告張呈瑞等人、被告王陳淑賢等人、被告陳明聲等人迄未就 其繼承人蔡錦銅、陳献瑞、陳長庚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3分之3、52分之10、52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該 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多,如以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 實際分得土地過於細分勢必無利用價值,為促進系爭土地發 揮其經濟效用,故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請求依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方健展、方皓庭均稱:對於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沒有意見。
㈡、除被告方健展、方皓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呈瑞等人、被告王陳淑賢等人、被告陳明聲等人,應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1、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等人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 ,其中共有人蔡錦銅、陳献瑞、陳長庚分別於11年11月28日 、69年7月1日、92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張呈 瑞等人、被告王陳淑賢等人、被告陳明聲等人,亦均未聲請 拋棄繼承,且蔡錦銅、陳献瑞、陳長庚之繼承人皆迄未就被
繼承人蔡錦銅、陳献瑞、陳長庚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謄本、被繼承人蔡錦銅、陳献瑞、陳長庚之繼承系統 表、手抄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㈠11至13、25 、35至46、67至185、卷㈡第49至53頁)為證,並有嘉義○○○○ ○○○○110年12月3日嘉朴戶字第1100003246號函檢送之手抄謄 本、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223至228頁)、本院簡易庭查詢 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4月13日基院麗家名111 年度司查繼㈣字第19號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4月21 日南院武民丙64家聲4、7字第1119002166號函、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1年4月20日雲院宜家瑞決111家詢175字第11190033 29號函(本院卷㈡第19至21、23、27、29頁)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6年度繼字第22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自堪信屬實。
3、按列冊管理期滿移送國有財產局標售之土地或建物於公開標 售開標或登記為國有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 受理:㈠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者。…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規定逕為國有登記者,必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 辦理繼承登記,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公告繼承人於 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而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9 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始得為之。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在地政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公告 、代管程序,並逕為國有登記前,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行使回復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4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長庚之應有部 分52分之10部分,其他登記事項雖註記有「未辦繼承登記, 列冊管理:依據嘉義縣政府95年7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50102 245號函核定。列冊管理日期95年8月1日。列冊管理期滿, 嘉義縣政府110年10月28日府地籍字第1100245792號函移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等語,惟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長 庚之應有部分,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所有權人仍登記為 被繼承人陳長庚所有,則陳長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屬 被告陳明聲等人繼承之遺產,而為被告陳明聲等人公同共有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明聲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長 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4、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 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除被告方健展、方皓庭外,其餘被告 均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前揭土地登 記謄本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系爭土地為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土地,南側面臨道路, 其上有第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等 情,有本院111年3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航照圖可佐 (本院卷㈠第391至401頁)。
⑵、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方健展、方皓庭均同意變價分 割(本院卷㈡第178頁),其餘被告則均未陳報相關意見,亦 未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陳報有維持 共有之意願,系爭土地面積僅為50平方公尺,如依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將造成土地面積零碎,不利使用。本 件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 土地面積零碎不易利用之情形,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 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 有利;又縱予以變價分割,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 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 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較有利於共有人。
3、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兩造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而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登記共有人 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蔡錦銅 張呈瑞(1/91)、 張呈福(1/91)、 張呈貴(1/91)、 蔡張素禎(1/91)、 林張素琴(1/91)、 康張素蘭(1/91)、 張素鳳(1/91)、 蔡光雄(1/13)、 蘇蓮珍(1/26)、 李蘇榮蓮(1/26) 公同共有 13分之3 連帶負擔 13分之3 2 陳献瑞 王陳淑賢(5/234)、 林陳淑媛(5/234)、 陳淑貞(5/234)、 陳淑珍(5/234)、 陳美華(5/234)、 陳雅慧(5/234)、 陳雅文(5/234)、 方健展(5/468)、 方皓庭(5/468)、 陳泳宇(5/702)、 陳奕蓁(5/702)、 陳佳綺(5/702) 公同共有 52分之10 連帶負擔 52分之10 3 陳長庚 陳明聲(5/208)、 陳明堂(5/208)、 盧陳玉美(5/208)、 丁陳玉敏(5/208)、 戴陳玉眞(5/208)、 陳玉如(5/208)、 陳志成(1/208)、 陳宜萱(1/208)、 陳室菁(1/208)、 陳月梅(1/208)、 陳春菊(1/208)、 陳楊秀鑾(5/624)、 陳志雄(5/624)、 陳靜芬(5/624) 公同共有 52分之10 連帶負擔 52分之10 4 陳璧城 52分之10 52分之10 5 江宗樵 52分之10 52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