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6號
原 告 吳奇璋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張月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以11 0年度司票字第18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之153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出售系爭房地,於 110年9月、10月間,曾與被告約定如將來找到買主,將由被 告辦理簽約及買賣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亦表示可同時幫原告 仲介買主來買受系爭房地。原告於欲出售之房屋門口外牆懸 掛待售之紅布條及連絡電話。110年10月25日有訴外人楊秀 萍看到該紅布條而與原告約在被告處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 500萬元成交並交付30萬元訂金予被告代收,並約定同年11 月3日要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惟同年11月2日晚上又有訴外人 柯琇慧打電話給原告表示願加價急需買下系爭房屋,原告將 此情轉告被告,被告請原告重新開價,並表示由被告跟柯琇 慧談買賣條件,原告在場都不要講話,由被告負責談就好。 當下原告向被告表示開價以1,650萬元才願意重新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柯琇慧,被告隨即表示若談成,原告必須給付被告 30萬元特殊服務費。惟最終就系爭房屋柯琇慧以總價1,600
萬元為成交價,當晚即正式簽約。事後當原告與柯琇慧之買 賣契約履行到第三期完稅款後,被告要求原告再簽一張30萬 元之本票即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但事後 原告越想越不甘心,柯琇慧是看到紅布條主動連絡原告買屋 ,被告根本不算有仲介行為,且被告亦未依原告開價之1,65 0萬元達成交易,被告只與柯琇慧交談半個多小時,竟要求 原告給付30萬元,非常不合理,且被告不具不動產仲介經紀 人之資格與證照,被告卻向原告要求高額之仲介費,應有違 法。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倘若鈞院認定被告之服務報酬債權存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被告對原告可 請求之特殊服務委任報酬金額,並在鈞院判決酌減被告對原 告特殊服務報酬金額範圍内,判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為備位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同意與柯琇慧最後以1,600萬元達成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乃因原告經不起柯琇慧及其17歲女兒哀求而自 動降價50萬元出售,訂約當時被告無法阻擋或置嘴。原告授 權被告委託談判買賣成立完成,已屬僱傭關係並承諾給予報 酬,故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報酬即兩造約定之特殊服務 費,而特殊服務費內容係指由被告說服柯琇慧願意購買一直 到成交為止,非原告所言一定要以1,650萬元成交才需交付 特殊服務費3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 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系爭本票係作為支付被告特殊服務費之用,而所謂特殊服 務內容係指促成訴外人柯琇慧以1650萬元來承購系爭房屋此 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118頁)。惟就 訴外人柯琇慧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始末,被告自承:訴外人 柯琇慧是因為原告在系爭房屋懸掛布條表示要賣,自己打電 話給原告表示要購買,本來談定1650萬元賣屋,在訂契約那 天晚上,買方柯琇慧要求原告賣便宜一點,後來原告同意以
1600萬元賣屋,整個買賣價格跟談判過程,都是買賣雙方自 己談的(見本院卷第84頁)。準此,被告就系爭房屋賣予訴 外人柯琇慧的過程,並未如其所述提供促成訴外人柯琇慧以 1650萬元承購之特殊服務至明,其向原告請求給付特殊服務 費30萬元亦無理由。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 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1月10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21日 CH457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