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林淑貞
曾柏嘉
曾琬婷
曾紫貽
曾瓊瑤
曾彥淳
曾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曾經州與被告林淑貞、曾柏嘉、曾琬婷、曾紫貽、 曾瓊瑤、曾彥淳、曾煥生應就被繼承人曾端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由曾經州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曾經州之債權人,對其 有新台幣31,904元及利息之債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代位人曾經州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曾端所 有,曾端死亡後,由被代位人曾經州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 地,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與被 代位人曾經州就系爭土地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曾經州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 行,被代位人曾經州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 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曾經州之繼承人地位,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以終止被代位人曾經州與被告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被代位人曾
經州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經州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曾經州與被 告均為曾端之繼承人,曾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 曾經州與被告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6月17日雄院隆103司執蘭 字第8220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調 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至41頁)等件為證,復有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1年5月20日嘉地一字第1110051898號函暨檢送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資料、111年5月30日嘉地一字第1110052008號 函暨檢送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9至 131頁)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 位行使之。是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曾經州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土地之所 有權,由曾經州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 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3.24㎡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3.79㎡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0.63㎡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淑貞 10分之1 10分之1 2 曾經州 20分之1 20分之1(由原告負擔) 3 曾柏嘉 20分之1 20分之1 4 曾琬婷 10分之1 10分之1 5 曾紫貽 10分之1 10分之1 6 曾瓊瑤 5分之1 5分之1 7 曾彥淳 5分之1 5分之1 8 曾煥生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