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彭子玲
代 理 人 吳振群律師
相 對 人 盧東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東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 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低收入戶之電子閘 門資料,查得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聲請人提 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亦經調取本院 111年度嘉簡字第474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