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610號
原 告 蔡侑庭
被 告 陳麒文
呂永華
薛佳蕙
張李祥
鍾志傑
朱峻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8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決定之,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 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
,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 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 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陳麒文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罪,於本院刑事庭 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陳麒文等人參與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7 時許撥打電話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除於當日18時0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不含手續費5元)、當日18時10分許匯款49,989元至陳裕 化所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第一 、二筆款項),另於同日轉帳19,227元至另一不詳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系爭款項),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麒文等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19,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前開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等人 對原告之犯罪事實,僅包含前開第一、二筆遭詐欺之款項( 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尚不包含前開原告 遭詐欺之系爭款項部分。足見原告本件請求遭詐欺之系爭款 項,並非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有罪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 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則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又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 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