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柏興
被 告 江國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原告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相關規定所成立承辦國有財產事項之 行政機關,就原告轄區内之國有財產,自具管領力,故原 告身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4項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 訟。
(二)被告承租原告所經管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 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兩造簽訂國有土地(農作)租 賃契約書(契約號:GQ109D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就申租前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10 9年4月至109年12月止之申租期間租金4,320元,合計40,3 20元,已先行繳納16,320元;餘款24,000元部分,於110 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立承租國有耕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 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1月 起按月於月底前分期繳納。
(三)惟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僅繳納第一期4,000元,並 未依約自第二期110年12月起按月於月底前按期繳納,故 依系爭承諾書第三條「1期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全部金額20,000元予原告。按民法第
199條「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規 定,被告同意給付使用補償金及租金而簽具系爭承諾書, 係對於上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債務為承認,並與原告協議 清償方式,系爭承諾書即屬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有依約履 行給付之義務,然被告僅繳納第一期4,000元後,即未繼 續按期給付,依系爭承諾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失其期限 利益,對於系爭承諾書未清償之部分均視為到期,故就尚 未清償之2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為給付。(四)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本租約租金 依現行標準計算,俟行政院核定耕地租金計收標準,再依 其標準重新計算租金。」原告以「甘藷」之每期公告價格 依收穫總量並按0.25之比例計算補償金,計算式為:正產 物單價x單位面積正產物年收穫量×租用面積×比例÷12=月 使用補償金;月使用補償金×租用月數=應繳納補償金,經 計算被告之每月租金為600元(正產物單價5元×單位面積 正產物年收穫量9,580公斤×占用面積0.6013公頃×0.25比 例÷12=月使用補償金6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其中110 年1月至6月又因疫情再以8折計收每月租金為480元,而被 告並未繳納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止之租金6,480元(480× 6+600×6=6,480)。
(五)按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十)項約定:「本租賃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及變更記事,詳載背面」、「承租人逾期繳納租 金時,出租機關應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 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但逾期二日以内繳納 者,免予計收。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 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 加收千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即定有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而查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繳納期限( 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即應按遲延月數加收該期欠繳租金 額千分之5的違約金直至被告清償為止(惟累計違約金總 額以該期欠繳租金額30%為上限)。故依上開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所欠租金6,480元暨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履行給付欠款,且未依系 爭租約繳納租金所生之租金與違約金,故原告依據民法 第 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約定,並依民法第421條 1項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
(七)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從被告祖先種植至今,當初因為沒有所有權狀, 被告在107年9月19日早一點去國有財產署的櫃臺詢問,但 是後來系爭土地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卻在1 07年9月12日被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辦理第一次登記有疑問,當時也沒有通知正在耕作使用系 爭土地的人。
(二)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承諾書是因為系爭土地被原告登 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詢問原告的組長要怎麼處理,其建議 被告先承租下來確保權利。107年到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將 近1至2年時間,這當中被告到原告處問好幾次,被告不懂 土地法令,原告才叫被告先承租,被告本不應該繳納租金 ,也不是真的要租賃系爭土地,雖然剛開始被告有繳納租 金,但簽訂契約依原告的組長的建議,然土地本來就是被 告的,為何要繳納租金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107年9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109年4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以「甘藷」之每期公告價格依收穫總量並 按0.25之比例計算補償金,計算式為:正產物單價x單位 面積正產物年收穫量×租用面積×比例÷12=月使用補償金; 月使用補償金×租用月數=應繳納補償金,經計算被告之每 月租金為600元(正產物單價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年收穫 量9,580公斤×占用面積0.6013公頃×0.25比例÷12=月使用 補償金6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其中110年1月至6月以 8折計收每月租金為480元;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就申租前使用補償金36,000元,及 自109年4月至109年12月止之申租期間租金4,320元,合計 40,320元,先行繳納16,320元,餘款24,000元則約定被告 應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月底前分期繳納,被告於簽立系 爭承諾書後,僅繳納第一期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系爭承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 信為真正。
(二)經查:
1.被告既已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及系爭承諾書,並曾依系爭
承諾書給付16,320元及第一期款項4,000元等情,足見被 告業已瞭解系爭租約及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而與原告訂約, 而非全然不知內容。況本件兩造既為系爭租約及系爭承諾 書之當事人,被告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至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實與系爭租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效力係屬二事,被告 自不能僅以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應為其所有而拒絕履行 系爭租約與系爭承諾書。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 給付110年1月至12月欠繳之租金6,480元欠繳之租金,並 依系爭承諾書第三條「1期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部金額20,000元予原告,自屬 有據。
2.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0項約定:「本租賃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及變更記事,詳載背面」、「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 時,出租機關應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 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但逾期二日以内繳納者 ,免予計收。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 個月者 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 加收千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本件被 告既已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自有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之 義務,其既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於110年1月至12月期間均 未繳納,已逾期六個月以上。因此,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月數加收 該期欠繳租金額千分之5的違約金直至被告清償為止,然 累計違約金總額以該期欠繳租金額30%為上限,亦屬有據 。
3.故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0,000元,且依系 爭租約繳納110年1月至12月欠繳之租金6,480元(計算式 :480×6+600×6=6,480)與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 第758條訂有明文。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自被告祖先即 耕種多年,系爭土地本來就是被告所有,訂立系爭租約及 系爭承諾書只是依原告組長之建議為確保權利所為,並非 真的要承租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業已於107年9月12日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倘被告對此有所爭執,應 另循途徑救濟,而不得據此拒絕履行系爭租約及系爭承諾 書,故被告抗辯,顯屬無據,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29頁),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6,480元,及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逾期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期間 應繳租期限 欠繳租金 應繳逾期違約金 110年1月起至12月 111年3月31日 6,480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