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509號
CYEV,111,嘉小,509,202207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吳姵靜
被 告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嗣於民國111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62,000元 (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民國111年2月28日19時3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嘉義市西區湖仔內路與 健康三路口停紅燈,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追撞,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事故服務中心鑑 定,被告為全責肇責。
(二)所謂交易性貶值係指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價值減 損,雖然原告現在沒有賣車打算,但系爭車輛縱使修好, 以後要賣的價格一定會比沒有發生事故的同款車的價值還 要低。而系爭車輛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車禍 前與修復後之價值貶損金額為50,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 元。此外,修車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損失,乃指民法所稱所 失利益,原告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之店仔口肉 丸工作,於工作日須開車往返嘉義市住家與工作地點,故 向原告胞弟借車,並支付借車費用9,000元給弟弟。綜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50,000元、鑑定費3,000元及借車代步費用9,000元, 總計62,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 見,但就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部份,系爭車輛沒有售出, 所以沒有損失;至於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是跟親戚借車,原 告無法證明一定需要使用代步車,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遭 被告駕駛乙車從後追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 至12頁、第70至72頁)。復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 原告與被告之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此有該局111年6月6 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05135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現 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駕駛乙車行經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另向親友租用車輛代步費用9,000元:    原告主張其平日工作需駕駛系爭車輛往返嘉義市住家與臺 南市白河區之工作地點,故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10 日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而須另向親友 租車代步,支出費用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 明書、佳興汽車修理廠委託修護單、原告胞弟吳俊葦出具 之出租車輛收款9,000元之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4至68頁)。並經本院函詢佳興汽車商行,經該行回覆 略以:系爭車輛確實於111年3月1日由拖吊車,拖進本廠 維修至111年4月10日修復後出廠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 頁)。準此,足認原告於工作日確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故 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10日車輛修復期間,原告向其 胞弟租用車輛代步使用支出9,000元,核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諸系爭車輛維修天數與租 用車輛支出9,000元之費用,亦未逾一般按日數租賃車輛



之行情,故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畢,但系爭 車輛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5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嘉義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說明:「一、查2015年 1月出廠,車牌000-0000,廠牌:MERCEDES-BENZ、型式GL A250自用小客車-旅行式HID頭燈。二、經本會人員現勘該 車輛結果、1.左後葉子板板金修護。2.左後尾板板金修護 。3.左後門板金修護。4.左後輪弧板板金修護。三、該車 輛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之價格,貶損差 價為:伍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準此 ,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 ,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沒有出售系爭車輛不能請求 車價減損云云。惟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 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 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鑑定 報告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 售出車輛,亦堪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被告所辯 ,殊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 納各種款項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查上開鑑定 費用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 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 、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 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 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3.綜上,原告本件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000元( 計算式:9,000+50,000+3,000=62,000)。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