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507號
CYEV,111,嘉小,507,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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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07號
原 告 陳進賓

被 告 張晉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4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0時許,與其弟 即訴外人張晉佳吳怡靜邱俊儒林榮政朱莉婷等友人 相約在嘉義市東區南興路199巷與信興街73巷口之南興公園 喝酒、聊天,又訴外人吳怡靜欲看望其交予原告飼養之狗隻 ,亦與原告相約同時、地見面,原告到場後,被告遂上前質 問原告先前騷擾邱俊儒女友一事,因不滿原告回應之態度,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致原告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腫脹、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此部分經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03號判 決被告犯傷害罪。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一)醫療 費用2,446元: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腫 脹、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46 元。(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住院10日期間需專人照顧,原 告雖由家人看護,但所受損害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全日 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22,000元(計算式:2 ,200×10=22,000)。(三)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原告原為



下水道工人,因遭被告毆打,住院10日無法工作,故依110 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每日為800元,原告住院1 0日無法工作之損害為8,000元(計算式:800×10=8,000)。 (四)精神慰撫金67,554元: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住院多達10日無法工作,導致經 濟窘迫,被告之暴力行為,使原告心生恐懼,飽受傷心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67,55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 年1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因本 件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03號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步道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具有故意,且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446元:原告主張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腫脹、左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46元,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核屬有據,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5,400元: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每日以2 ,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依天主教聖馬爾定



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左側上顎骨眼與眼底骨折」之 傷勢,醫囑欄記載:「患者於110/11/21由急診入院,並辦 理住院,於110/11/24轉入加護病房,於110/11/26轉出加護 病房共計於加護病房3天,於110/11/30出院,共計住院10天 」,扣除加護病房期間,原告請求7天專人看護及以每日2,2 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 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15,4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原告主張因住院期間10日無法工作 之損失,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應屬有據,而依照 行政院勞動部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 元,則原告請求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計算式:10 日×24,000元/30日=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請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 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休養期間、 復原情形、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自陳高中肄業,下水 道工人,需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於刑事案 件中自陳高職畢業,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 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7,5 54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5,846元 (計算式:2,446元+15,400元+8,000元+50,000元=75,84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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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